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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丁**、王**犯抢劫罪;马路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丁**、马路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丁**、马路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王**、丁**、马路辉四人预谋盗窃×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手机配件,并预先购买钳子、砍刀、头套和手套等作案工具。2013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王**、丁**携作案工具到北京**开发区×号中和工业园×号×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内,根据被告人马路辉提供的物品存放位置等信息,将该公司×库房西侧小门锁门铁链锁剪开,将库房内的部分手机配件盗走,后又再次返回作案现场,在盗窃过程中恰遇公司司机郭*,被告人张**遂持刀对郭*进行威胁并伙同被告人王**、丁**将库房内手机配件抢走,销赃后赃款四被告人伙分。经核查,涉案手机配件共计36箱。经北京**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285608.33元。被告人马路辉于同年4月24日被抓获后,于当日协助抓捕被告人王**、丁**。被告人王**到案后,于同年4月25日协助抓捕被告人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小五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路辉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郭*、赵*、齐**、北京**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开发区×移动通信配件(北**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电话查询单、工作说明、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银行账户查询单、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制作的到案经过、调取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王**、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张**、王**、丁**、马**退赔违法所得二十八万五千六百零八元三角三分(已扣押被告人马**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其余二十六万七千一百零八元三角三分继续退赔),发还×移动通信配件(北京)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张**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拿刀指人;本案量刑过重。

丁**的上诉理由为:本案量刑过重;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是盗窃,不是抢劫。

丁小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丁小五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对丁小五量刑过重。

马路辉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丁**、原审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张**、丁**、马**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判对其的定罪量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丁**、马**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马路辉及丁**的辩护人所提涉案财物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移动通信配件(北**限公司即对仓库损失物品进行清点,并出具损失物品种类、数量、成本单价等相关明细材料,能够证明案发当晚仓库货物的损失情况,北京**定中心据此对涉案财产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有效,故马路辉的此节上诉理由及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所提其没有拿刀指人的上诉理由及丁**所提其只是去偷东西,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丁**、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明,三人在盗窃仓库物品时被郭*发现,张**当场使用砍刀相威胁,使郭*不敢反抗,丁**、王**继续搬运仓库货物,张**、丁**、王**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取得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故张**、丁**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丁**、原审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予以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亦应惩处。对于张**、丁**、马**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丁**辩护人所提丁**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对丁**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丁**在本案中参与策划、实施和分赃整个过程,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张**、丁**、马**的上诉理由及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王**、丁**、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张**、王**、丁**、马**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移动通信配件(北**限公司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丁**、马**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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