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校)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之委托代理人侯*、上诉人九**校之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石**于1998年到九**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2012年6月向北京市门**仲裁委员会(简称门**裁委)申请仲裁,九**校于同年6月15日对石**非法停工,期间石**要求九**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九**校不予安排,也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九**校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九**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九**校依法通知了石*山如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石*山未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底期满终止,不应支付石*山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底,但石*山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石*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山系农业户口,其于1998年9月15日到九**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甲方九**校,乙方石*山,该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石*山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校工作。九**校支付石*山工资至2012年6月。

2012年6月12日,石**以九**校为被申请人向门**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1894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石**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九**校应支付石**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2966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741.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37.93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4.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32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5424元、2012年3月前未结算工资1104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504.56元,共计23244.47元。后石**、九**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石**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裁委庭审期间,九**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九**校,被答辩人张**、张**等35人……四、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没有石**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石**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石玉山等35人与九**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原告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石**在内的职工、九**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石玉山主张,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九**校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68元。

九**校主张:2012年6月14日左右九**校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调车后石*山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九**校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石*山愿意按原条件与石*山续签劳动合同,但石*山未给予答复,视为石*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九**校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0月8日左右向石*山邮寄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石*山愿意按原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石*山未与九**校续签。2012年11月16日九**校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石*山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九**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石*山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校与教练员王*新调解时,九**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已书面通知王*新续签劳动合同,王*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新也表示九**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故九**校依法履行了通知石*山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石*山未与九**校续签,不应再向石*山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宅急送快运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宅急送快运详情单》未显示已送达石*山,也未显示邮件内容。

针对九**校提交的证据,石**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石**主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宅急送快运详情单》,石**主张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无法认定本人已经签收,也无法确定邮寄的内容,其未收到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1月22日,石*山向门**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68元。仲裁审理期间,石*山主张根据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九**校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68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石*山的仲裁请求。石*山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石玉山、侯*、狄**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宅急送快运详情单》,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校与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校在门**裁委审理九**校与包括石**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案件期间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仅是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九**校只是答辩中附带提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没有进行特别强调提示,亦未针对石**明确提出,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当时处在争议审理中,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故九**校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石**续签劳动合同不妥,另外,在双方争议案件诉至仲裁委及法院审理的背景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丧失协商的基础。九**校提交的《宅急送快运详情单》无法证实已送达石**,也无法证实送达的内容,九**校于2012年11月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不能证实九**校通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故对九**校关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石**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九**校应当向石**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石**自2012年6月15日后未再工作,2012年6月15日后仅领取了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石**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九**校应当向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40.6元。石**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石**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费用,后石**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又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因石**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九**校主张的石**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石玉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元六角。二、驳回石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九**校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校支付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568元。上诉理由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计算年限应当为石**入职的实际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九**校针对石**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校已经履行了通知石**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应支付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九**校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石**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承担。上诉理由是:九**校依法通知石**愿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石**不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校依法不应支付石**任何经济补偿。

石玉山针对九**校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九**校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九**校的上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终止需要书面的通知,九**校在答辩期以答辩状的形式通知劳动者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九**校是否应当支付石玉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针对该焦点问题,九**校上诉主张因其已经通知石*山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石*山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故九**校无需支付石*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九**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九**校与石*山于2012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九**校主张在门**裁委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其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案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尚处审理之中,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协商的基础,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答辩意见,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针对石*山明确提出,因九**校仅在前案中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石*山续订劳动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二、九**校主张曾于2012年11月召集包括石*山在内的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九**校已通知石*山续订劳动合同。第三、九**校虽提交《宅急送快运详情单》予以佐证其主张,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送达内容及快递是否已实际送达给石*山。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鉴于此,本院对九**校关于其已履行了通知石*山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九**校上诉主张无需支付石*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石*山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正常到岗上班,2012年6月15日之后领取生活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石*山2012年6月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算九**校应向石*山支付经济补偿金11840.6元正确,石*山上诉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石*山上诉主张九**校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五元(已交纳),由石**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