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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蓝天工程部等与北京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航空**蓝天工程部(以下简称:蓝天工程部)、上诉人白**因与北京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辽宁北方工程部(以下简称:北方工程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在原审法院诉称:2001年3月5日,白**为甲方、世**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在老古城西路西侧建楼2100平方米。之后,白**为发包方、蓝天工程部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蓝天工程部承接老古城村西路商业楼;承包范围为基础、结构、粗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由北方工程部实际承接工程,共完成工程量总价值人民币1108391元,但上述工程款时至今日,世**公司、白**仍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世**公司、白**给付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工程款人民币1108391元,及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世**公司、白**承担。

世恒信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被告辩称

白**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蓝天工程部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白**本人无关,蓝天工程部与白**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起诉本人。二、白**与**公司仅是租赁关系,由于世**公司承租白**的场地,世**公司与蓝天工程部签订的工程合同与白**没有任何关系。白**与**公司有过合作合同,但实际没有执行,且世**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已失踪,该合同早已终止,也不存在蓝天工程部在白**处施工的情况。三、蓝天工程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01年,而蓝天工程部于2000年已被辽**商局吊销工商执照,蓝天工程部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营资格,不能承接工程,其明知不具有经营资格仍对外签订建筑合同,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该合同是无效的。四、蓝天工程部起诉的工程实际上是白**独自完成的,白**和劳务队直接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工程费用,此工程与蓝天工程部无关。五、北方工程部与本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在已终止的合同中也没有北方工程部。2005年2月北方工程部曾起诉过,已被石**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所以北方工程部无权起诉。六、本案2005年2月21日法院原裁定后,辽宁北方工程部未上诉,至2007年4月4日再次诉讼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白**(乙方)与北京市石**联合公司(现改制为北京古城泰然投资管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白**承租位于石景山区古城村西规划路西侧的房屋及场地,合同期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06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乙方需要在租赁范围内改、扩建房,应向甲方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建成后房屋产权归甲方,乙方依照合同规定享有场地及房屋承租使用权。

蓝天工程部系中国**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00年10月16日,蓝天工程部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辽工商处罚字(2009)19号处罚决定书)。北方工程部系1995年11月3日成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现法定代表人高**曾系蓝天工程部负责人。中国**总公司、北方工程部均具有建筑业施工资质。

2001年3月5日,白**(甲方)与世**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在老古城西路西侧建楼2100平方米。二、双方约定工程于2001年6月10日竣工。三、工程施工后,乙方无偿使用一年。四、从2002年6月10日起,乙方向甲方交付使用费每年60万元人民币,以后每年递增5%,使用费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五、乙方在使用期间水电费、电话费、防火防盗由乙方负责。六、乙方在使用时,如不能按时交费,乙方将自动放弃使用权。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

2001年3月17日,世**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蓝天工程部(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石**古城商务楼该合同约定:蓝天工程部承接老古城村西路商业楼;承包范围为基础、结构、粗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定于2001年3月17日开工,2001年6月15日竣工,合同金额贰佰贰拾玖万捌仟叁佰陆拾元整。同日,蓝天工程部授权:辽宁北方工程部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处)负责北京市**街商业楼工程施工,并履行该部和世恒信商贸公司所订施工合同。

蓝天工程部与世**贸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实际施工中,承包方先行垫资进行施工,北方工程部将工程分包给多家单位和个人,亦要求分包单位先行垫资施工,其中:2001年4月11日,北方工程部第八工程处与李*签订了《建筑劳务合作合同》。2001年6月27日,北方工程部第八工程处与常*、李*1签订了《建筑劳务合作合同》。2001年9月11日,北方工程部第八工程处与中外建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龙脉花园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上述分包人在施工中途,均因要求拨付工程款未果而停工,而世**公司在施工中下落不明。此后,该工地长期停工,施工工人亦曾占据工地未退场。2002年2月,白**收回了场地并进行了现场录像、北方工程部离场时亦拍摄了照片,当时现场1#楼是在原有一层建筑基础上增加了一层,增加的二层主体结构封顶完成;2#楼基础完成、一层主体结构、二层墙体、二层顶板未封、两侧楼梯结构完成;3#楼基础及一二层主体结构完成。

此后,白**在上述工程的基础上,完成后期工程,并于2003年起开始使用。白**主张该商务楼所有工程由孙*实际负责施工,所有工程款已向孙*全部结清,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对此不认可,白**未能通知孙*出庭佐证。本案商务楼曾使用老古城商务楼、古城西街商贸楼、都市丽影商贸楼等名称,现坐落于石景山区古城西街西侧,该工程未办理行政规划手续,现尚未取得行政门牌号。

2003年12月21日,法院第一次受理北方工程部诉世恒**司、白**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北方工程部,诉请世恒**司、白**支付建设工程款。2005年2月21日,法院作出(2004)石民初字第336号裁定书,以北方工程部主体有误,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北方工程部未上诉。2007年4月4日,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再次起诉世恒**司、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07年12月12日该案撤诉。2008年7月15日,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第三次起诉,即原一审。原一审中,白**未提出有关时效的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11月,北京华建**所有限公司出具《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号、2号、3号商务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华**定字(2012)第499号),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026466元。该鉴定结果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无异议,白**不同意鉴定结果,但未能提出该鉴定存在实质性差错的有效意见。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石民初字第336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北京**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号、2号、3号商务楼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华**定字(2012)第499号)、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08)石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白**与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建房),但该建房协议未办理相关建设规划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院认定世**公司与蓝天工程部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继续施工后已投入使用,承包人蓝天工程部请求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世**公司做为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照片及白**提供的施工情况录像,法院能够证明蓝天工程部主张的委托北方工程部代其完成的工程量的存在。白**主张涉案工程由孙*负责施工,且工程款已结算,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机构造价,该工程量经评估确定价值为1026466元。蓝天工程部主张价款1108391元,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因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法院认为承包人应当知道施工项目无规划审批手续,仍然垫资施工,对于损失的产生及扩大负有责任,合同被最终认定无效,承包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有鉴于此,法院对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白**与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该包括两部分,前为合作建房,后为租赁。对于合同的无效,发包方白**与世**公司负主要责任,承包方蓝天工程部负次要责任。从保护债权人,便于实际执行出发,应确认白**与世**公司系合作关系。现承包人蓝天工程部要求未签合同的其他合作方白**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就有关时效问题,白**在原一审中均未提出时效抗辩,《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白**在发回重审期间提出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当事人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发包人以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法院对白**有关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北方工程部的主体问题,法院于2005年2月6日作出的(2004)石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已作出处理,北方工程部主体不适格,故北方工程部再次作为原告起诉不妥。

世恒信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责任公司、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中国航**辽宁蓝天工程部工程款一百零二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二、驳回中国航**辽宁蓝天工程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驳回蓝天工程部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蓝天工程部未实际施工也未垫资,无权主张权利。二、白**与蓝天工程部不存在合同关系,白**与世恒信公司不是合作关系,白**不应承担责任。三、该工程系白**自行承建,并支付了费用。四、蓝天工程部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蓝天工程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世**公司、白**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

北方工程部未提起上诉。

世恒信公司未提起上诉,也未参加二审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蓝天工程部提交的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蓝天工程部、北方工程部实际出资进行建设。白**主张该工程由其自行出资,未能向法院说明其出资的具体去向及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白**与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免租金的方式出资建设该工程,应当认定双方是合作关系。白**主张并非合作关系,法院不予认可。

白**在原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发回重审后才提出,超过最高法院有关规定的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规划建设手续应当由发包人申请,蓝天工程部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未经审批一事无责任。**公司、白**长期拖欠蓝天工程部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因双方未具体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从北方工程部第一次起诉主张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蓝天工程部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世**责任公司、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中国航**辽宁蓝天工程部工程款一百零二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的利息(自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一万元由北京世**责任公司、白恩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世**责任公司、白恩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世**责任公司、白恩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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