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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侯*、上诉人九**校之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于1991年到九**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2012年6月张*向北京市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裁委)申请仲裁,九**校于同年6月15日对张*非法停工,期间张*要求九**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九**校不予安排,也不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张*起诉要求:九**校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九**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九**校依法通知了张**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张**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底期满终止,九**校不应支付张*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12月底,但张*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九**校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农业户口,其于1991年10月3日到九**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甲方九**校,乙方张*,该合同于2009年1月1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或后勤服务)岗位工作”。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校工作。九**校支付张*工资至2012年6月。

2012年6月12日,张*以九**校为被申请人向门**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29202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九**校应支付张*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926.8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3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99.31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424.8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18元、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5424元、2012年3月前未结算工资2088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428.2元,共计23740.84元。后张*、九**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张*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裁委庭审期间,九**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被答辩人张**、张**等35人……四、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没有张*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张*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张*等35人与九**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人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张*在内的职工、九**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张*主张,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九**校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

九**校主张:2012年6月14日左右单位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单位调车后张*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单位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张*愿意按原条件与张*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未给予答复,视为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其单位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0月8日左右单位向张*邮寄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单位愿意按原条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未与单位续签。2012年11月16日单位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张*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其单位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张*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校与教练员王*新调解时,九**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单位已书面通知王*新续签劳动合同,王*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新也表示九**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故单位依法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张*未与单位续签,单位不应再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宅急送快运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宅急送快运详情单》未显示已送达张*,也未显示邮件内容。

针对九**校提交的证据,张*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张*主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宅急送快运详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1月22日,张***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仲裁审理期间,张*主张根据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九**校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张*的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侯*、狄**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宅急送快运详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校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校在门**裁委审理九**校与包括张*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案件期间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仅是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九**校只是答辩中附带提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没有进行特别强调提示,亦未针对张*明确提出,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当时处在争议审理中,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故九**校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续签劳动合同不妥,另外,在双方争议案件诉至仲裁委及法院审理的背景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丧失协商的基础。九**校提交的《宅急送快运详情单》无法证实已送达张*,也无法证实送达的内容,九**校于2012年11月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不能证实九**校通知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故对九**校关于其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九**校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自2012年6月15日后未再工作,2012年6月15日后仅领取了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张*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九**校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1.45元。张*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张*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费用,后张*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又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张*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九**校主张的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九**校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校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上诉理由是:九**校支付给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计算年限应当为张*入职的实际年限;

被上诉人辩称

九**校针对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校已经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应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九**校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九**校依法通知张*愿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张*不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校依法不应支付张*任何经济补偿。第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审理原则。九**校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九**校不认可该事由,依法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张*针对九**校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九**校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九**校的上诉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终止需要书面的通知,九**校在答辩期以答辩状的形式通知劳动者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九**校是否应当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针对该焦点问题,九**校上诉主张因其已经通知张*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张*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故九**校无需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九**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九**校与张*于2012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九**校主张在门**裁委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其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案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尚处审理之中,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协商的基础,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答辩意见,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针对张*明确提出,因九**校仅在前案中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续订劳动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二、九**校主张曾于2012年11月召集包括张*在内的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九**校已通知张*续订劳动合同。第三、九**校虽提交《宅急送快运详情单》予以佐证其主张,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送达内容及快递是否已实际送达给张*。鉴于此,九**校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校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即未到九**校工作。现张*主张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要求九**校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64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九**校未履行通知张*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正常到岗上班,2012年6月15日之后领取生活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张*2012年6月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算九**校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9371.45元正确,张*上诉要求按照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张*上诉主张九**校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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