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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西安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之委托代理人路广与被告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狄**、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诉称:西**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仅支付了我经济补偿金标准一倍的赔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西**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5416.65元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15416.65元;2、2014年3月1日至31日双倍工资6192.66元及延迟支付的赔偿金6192.66元。

被告辩称

西**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依法与郑**解除劳动关系,也支付了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北京航**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向北京**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税局)提出跨省迁址申请;2013年10月15日,海**税局同意北**公司办理工商迁移手续;2013年10月17日,北京**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税局)出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证明》,载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兹有北**公司已在我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请你局给予办理工商撤销登记手续”。2013年8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工商局海淀分局)作出准予北京航**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分公司)设立的决定。北**分公司的投资人系北**公司。2014年12月4日,北**分公司注销。2013年11月15日,北**公司经核准更名为西**公司。西**公司当庭认可在本案中承担北**分公司的全部法律责任。

郑**于2010年9月入职西**公司的关联公司从事联想业务工作,2013年其劳动关系转入北**分公司。2014年2月28日,北**分公司与郑**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郑**补偿金15416.65元,郑**对该一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

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郑**主张系因北**分公司不想继续与联**司合作,将IT部门整个关停,故系北**分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郑**向本院提交了《辞退通知书》和《关于联想维修业务关停的通知》(以下简称关停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下简称解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辞退通知书中载明,“郑**女士:因本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现经公司研究后调整岗位,因您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的关系,故通知您于2014年2月28日前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离职手续……”;下方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关停通知中载明,“IT服务部:因2014年公司业务调整,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与联**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再开展该项业务,同时撤销IT服务部所有工作岗位。IT服务部员工的安置工作由公司统筹安排……”。解除证明中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显示为“自动辞职”;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西**公司则主张系因该公司迁址,业务变更,在告知郑**后,与其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解除协议中显示,甲方为北**分公司,乙方为郑**;其中载明,“根据郑**于2014年2月1日提出的辞职申请,甲方决定接受乙方的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协议下方有郑**本人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郑**认可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性意思表示。就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郑**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郑**主张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仍继续在西**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并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就上述主张,郑**向本院提交了其2014年3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和监控录像予以佐证。其中,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4年3月,北**分公司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监控录像则显示,2014年3月26日下午16点左右,郑**出现在北**分公司的前台,与前台工作人员交谈。西**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2014年2月28日与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监控录像仅显示郑**一直在前台和休息区,无法证明郑**在向该公司提供劳动。

郑**另主张,因迟延支付工资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西**公司应再支付其一倍的赔偿金。为证明其已向行政机关主张权利,郑**提交了《行政执法受理中心接待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予以佐证。该登记表中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公章或确认,西**公司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郑**以要求西**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郑**的全部诉讼请求。郑**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协议、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期间,西**公司从北京迁址至西安,北**分公司将整个IT部门关停,并最终将北**分公司注销。上述情况足以证实,西**公司确实因经营战略的调整发生了重大变更,致使原有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况不复存在。其二,上述迁址和IT部门整个关停的情形,北**分公司在2014年年初已经告知了郑**。故郑**对公司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三,在此情况下,北**分公司与郑**签订了解除协议,其中表明郑**系自行离职,郑**虽对该解除协议中载明的离职理由不予认可,但其未就该协议签订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四,北**分公司依法向郑**支付了一倍的解除补偿金,郑**亦签字领取了上述款项。郑**虽主张系北**分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载明的离职理由相互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中,就解除事由的表述均未能准确表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北**分公司提出,经与郑**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北**分公司应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现北**分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上述义务,郑**要求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郑**与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既已解除,其应就其所持2014年3月仍继续正常工作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和仅在北**分公司前台外侧与员工聊天的监控录像,均不足以证实其在2014年3月整月仍向北**分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鉴此,其要求西**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书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郑**主张未足额支付工资和违法解除的事由既不成立,其要求西**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的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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