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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8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陈**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与王**因装修位于北京市×93号别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1年7月28日,李*(用李*的名字)委托王**(用冯**的名字)与我签订别墅油漆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李*仅支付13400元施工款。因李*、王**在装修涉案房屋时涉嫌犯罪行为,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和二年,现李*、王**已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王**对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我与李*、王**协商要求其支付装修款201605.3元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王**支付我装修款2016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主体为陈**与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应向王**主张权利。我已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王**,并已支付王**全部工程款,我对陈**与王**之间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完全不知情,也未向我出示过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出市场十倍,对此情况我完全不知情。据我了解,涉案工程中所用油漆数量远远超出正常喷漆所用,有人收取油漆供用商回扣,我保留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与王*东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24日,王*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201605.30元,其应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陈**起诉要求王*东支付装修款201605.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陈**以李*与王*东之间系委托关系,要求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中,李*提供了93号别墅装修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明其与王*东之间系承包关系,其已经付清了承包合同款,对此,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陈**要求李*对涉案装修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王*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装修款二十万一千六百零五元三角;二、驳回陈**对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王**支付我装修款201605.3元。陈**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李*与王**是委托代理关系,且李*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受益及实际出资人,依法应由其承担给付我工程欠款的责任;李*与王**就涉案房屋装修合同及收条,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李*已经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装修费用,我未收到涉案房屋的装修款项,故李*应承担涉案房屋装修款的给付义务。李*同意原审判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王**以冯**的名义(甲方)与陈**(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址为北京市×93栋室房屋(即涉案房屋)的内装修,并对施工工艺及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协议约定对所有混油工程进行实际测量面积,混油顶面墙面成品后,结算油漆全部工程款及木工工程款,涂料底层完毕,支付全额涂料工程款。

2014年1月24日,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201605.3元。

另,陈**主张王*东系受李*委托,办理涉案房屋内装修工程事项,并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书复印件,李*主张其与王*东之间系承包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及王*东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条。涉案房屋装修合同载明:李*(即李*)于2010年2月16日将×93号别墅室内外装修承包给冯**(即王*东),以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包干,按工程进度结算;工期2010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完工;装修要求按李*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收条载明:“今已收齐李*别墅装修总承包合同款合计410万元,至此全部别墅总承包合同款项全部已结清。如因李*别墅装修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由本人承担,与李*无关,由此给李*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经询问,陈**表示未见过李*向王*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其对李*提供的93号别墅装修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合同及收条上王*东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再查,李*因伪造名为“李*”、“李乾坤”的居民身份证及伪造名为“李*”的司法**管理局工作证及**法部车辆通行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因伪造名为“冯**”的居民身份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审诉讼中,陈**仍坚持主张王*东系受李*委托,办理涉案房屋内装修工程事项;并对李*提供的93号别墅装修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上述合同及收条上王*东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结算单、93号别墅装修合同、收条、(2013)年大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与王**签订的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上述协议所涉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王**亦于2014年1月24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201605.3元,故陈**诉请王**支付工程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陈**上诉主张李*与王**存在委托关系,要求李*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应依据自身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王**主张工程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陈**若直接向李*主张涉案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在李*作为发包人就其已向承包人王**支付完毕涉案装修工程款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的前提下,陈**未能就其主张的李*与王**系委托关系提供充分必要证据予以佐证,故陈**上诉主张李*对涉案装修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陈**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公告费96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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