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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九**校之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于2003年到九**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2012年6月张**向北京市门**仲裁委员会(简称门**裁委)申请仲裁,九**校于同年6月15日对张**非法停工。张**没有收到过九**校关于告知劳动合同终止的任何通知。因九**校未依法为张**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张**于本案起诉之日要求与九**校解除劳动关系,九**校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张**起诉要求:九**校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80元、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九**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在仲裁时主张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现其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九**校依法通知了张**如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张**未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底期满终止,九**校不应支付张**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8月底,但张**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如果在职期间张**系居民户口,九**校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同意赔偿社会保险补偿金。综上,九**校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平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03年4月14日到九**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甲方九**校,乙方张*平,该合同于2007年8月25日生效,于2012年8月25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张*平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校工作。九**校支付张*平工资至2012年6月。张*平在职期间,九**校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6月12日,张**以九**校为被申请人向门**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67000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23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确认九**校应支付张**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4855.2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1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0.8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25.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5元、2012年3月前未结算工资3996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853.8元,共计23189.8元。后张**、九**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张**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裁委庭审期间,九**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被答辩人张**、张**等35人……四、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有张**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张**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张**等35人与九**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原告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张**在内的职工、九**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张**主张,九**校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主张本案起诉之日与九**校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九**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

九**校主张:2012年6月14日左右单位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单位调车后张**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单位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张**愿意按原条件与张**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未给予答复,视为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其单位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1月16日单位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张**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其驾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张**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校与教练员王*新调解时,九**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单位已书面通知王*新续签劳动合同,王*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新也表示九**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故单位依法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张**未与单位续签,单位不应再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九**校提交的证据,张**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张**主张九**校进行过剪辑,而且张**的合同于2012年8月到期,九**校于2012年11月还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2014年1月22日,张**向门**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0元、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仲裁审理期间,张**主张根据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九**校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20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张**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狄**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门**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校作为用人单位,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九**校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张**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张**要求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校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校在门**裁委审理九**校与包括张**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案件期间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仅是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九**校只是答辩中附带提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没有进行特别强调提示,亦未针对张**明确提出,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当时处在争议审理中,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故九**校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续签劳动合同不妥,另外,在双方争议案件诉至仲裁委及法院审理的背景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丧失协商的基础,故对九**校关于其单位已经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张**直到双方合同到期之前则一直领取生活费,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九**校应当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张**自2012年6月15日后未再工作,2012年6月15日后仅领取了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张**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九**校应当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87.5元。张**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张**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费用,后张**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又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张**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九**校主张的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九**校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的上诉请求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第一、九**校支付给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首先,计算年限应当为张**入职的实际年限;其次,计算的标准并非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而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88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第二、九**校告知从2008年开始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每月600元,但事实并非如此,九**校应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九**校针对张**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九**校已经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要求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不应得到支持。

九**校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上诉理由是:第一、九**校依法通知张**愿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张**不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校依法不应支付张**任何经济补偿。第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审理原则。张**的诉请是本案起诉之日起与九**校解除劳动关系,九**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校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九**校不认可该事由,依法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张**针对九**校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九**校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九**校的上诉请求,九**校提出其履行了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一直没有提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九**校是否应当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二、张**要求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之一,九**校上诉主张因其已经通知张*平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张*平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故九**校无需支付张*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九**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九**校与张*平于2012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九**校主张在门**裁委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其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单位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案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尚处审理之中,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协商的基础,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答辩意见,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针对张*平明确提出,因九**校仅在前案中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平续订劳动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二、九**校主张曾于2012年11月召集包括张*平在内的职工集体谈话并向职工发放生活费时当场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本院无法据此认定九**校已通知张*平续订劳动合同。鉴于此,九**校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校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该份劳动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即未到九**校工作。现张**主张本案起诉之日与九**校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九**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8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九**校未履行通知张**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正常到岗上班,2012年6月15日之后领取生活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张**2012年6月前12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核算九**校应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1587.5元正确,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之二,张**要求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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