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术学校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九龙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九**校)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校之委托代理人狄**、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于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九**校从事教练员岗位工作。在此期间九**校一直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九**校应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48750元。九**校让张**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故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张**最后工作至2012年6月,九**校非法停工,不再安排工作,九**校于2012年6月15日单方与张**解除劳动关系,九**校应向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九**校为张**补缴社会保险费48750元;2、确认九**校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九**校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7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九**校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针对张**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在2012年时已经由法院判决处理,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双方就社会保险费没有相关约定,如果在职期间张**系居民户口,九**校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故不同意赔偿张**社会保险费。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张**在2012年曾起诉过,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九**校不同意其该项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在仲裁时主张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现其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九**校依法通知了张**如愿意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可以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了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张**未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底期满终止,九**校不应支付张**任何经济补偿。此外,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8月底,但张**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非农业户口,其于2006年5月8日到九**校担任教练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甲方九**校,乙方张**,该合同于2007年8月26日生效,于2012年8月25日终止,乙方担任教练员岗位工作”。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未到九**校工作。九**校支付张**工资至2012年6月。张**在职期间,九**校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6月12日,张**以九**校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裁委)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35000元等费用。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张**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主张的社会保险补偿金,因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并判决九**校一次性支付张**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金额454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3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4.7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81.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45元、2012年3月前未结算工资2016元,返还租车风险金10000元及扣款3065.31元,共计22307.29元。后张**、九**校均不服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不服一中院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了张**的再审申请。

2012年7月4日,门**裁委庭审期间,九**校当庭宣读《答辩意见》,内容为:“答辩人九**校,被答辩人张**、张**等35人……答辩人在此通知被答辩人们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答辩人愿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各位被答辩人应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1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逾期未给予明确答复,答辩人视为被答辩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卷宗材料中2012年7月4日庭审笔录上有张**的签字,送达回证显示2012年7月4日张**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签收了《答辩意见》。

2012年10月12日,法院组织张**等35人与九**校谈话,《谈话笔录》显示九**校答辩中表示三十五原告中二十一人的合同在2012年8月底已经到期,双方没有依法续签,其驾校在仲裁时已经告知了原告方,但劳动者没有与驾校续签合同,故二十一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自然终止。

2012年10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门头沟人保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及依据:2012年9月4日,张**等35名教练到门头沟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九**校于2012年6月15日宣布对其35人停工以后,拖欠他们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不予发放。经查,2012年6月张**等35名教练因为与九**校存在劳动报酬争议到门**裁委申请仲裁,此后这些教练就未到单位上班,由于该单位希望投诉人解决争议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所以一直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北京**术学校应当支付投诉人自6月15日之后的工资,本行政机关于2012年9月27日对该单位下达了《门头沟人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等人的工资,但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九**校处以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16日,九**校召集35名职工集体谈话,在场人有包括张**在内的职工、九**校、龙泉镇政府、劳动监察大队、派出所等单位工作人员,九**校当场对在场职工下达通知,通知职工“5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相关手续,无故未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责任自负”,并向职工发放了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2646元。

本案庭审中,张**主张:1、其是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的字,劳动合同只有一份在九**校,其本人没有,故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无效。2、九**校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支付其社会保险补偿金48750元,主张按照每月估算650元的保险费计算。3、九**校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非法停工,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属九**校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九**校主张:1、法院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已经判决并生效,故不同意该项请求。2、不同意支付张**社会保险补偿金,可以为张**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3、2012年6月14日左右要求全体员工调车,开小车的老司机要调成皮卡车,新教练员开小车,每天晚上交钥匙,第二天早上领钥匙,但调车后张**就不去领钥匙了,并非不安排工作。九**校曾在2012年7月4日仲裁庭审期间当庭通知张**愿意按原条件与张**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未给予答复,视为张**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法院庭审期间九**校当庭明确告知包括张**在内的部分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2年11月16日召集职工集体谈话,当场通知包括张**在内的职工办理工作相关手续,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化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矛盾,在相关部门的压力下做出让步,在门头沟人保局、龙泉镇政府等部门的监督下,向张**发放了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9日,法院组织九**校与教练员王*新调解时,九**校提到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已书面通知王*新续签劳动合同,王*新不同意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王*新也表示九**校确实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双方争议未解决,不同意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故九**校依法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张**未与九**校续签,九**校不应再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证明上述主张,九**校提交《劳动合同书》、《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九**校提交的证据,张**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对《答辩意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九**校于2012年7月4日以《答辩意见》证明履行了劳动合同到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违反法律规定,九**校应当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九**校只是发表答辩意见,法庭没有追问,也没有确认,不能证明九**校已经通知过其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事宜,王**并非本案当事人,《调解笔录》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16日的视频资料不完整也不连贯,九**校对于其不利的部分已经剪辑,而且张**的合同于2012年8月到期,九**校于2012年11月还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故九**校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14年1月22日,张**向门**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96元、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30600元。仲裁审理期间,张**主张根据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九**校应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96元。2014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张**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张**、狄**的陈述,《劳动合同书》,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院《民事判决书》,《答辩意见》,《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工资表》,视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仲裁卷宗材料,法院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校作为用人单位,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九**校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张**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张**要求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张**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处理,现张**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张**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九**校与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该《劳动合同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九**校在门**裁委审理九**校与包括张**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案件期间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愿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仅是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九**校只是答辩中附带提及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并没有进行特别强调提示,亦未针对张**明确提出,且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当时处在争议审理中,不续签劳动合同并不是出于劳动者的本意,故九**校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续签劳动合同不妥,另外,在双方争议案件诉至仲裁委及法院审理的背景下,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丧失协商的基础,故对九**校关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张**直到双方合同到期之前则一直领取生活费,故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期满终止,张**主张九**校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九**校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自2012年6月15日后未再工作,2012年6月15日后仅领取了生活费,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张**2012年6月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九**校应当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1.05元。张**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张**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九**校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九**校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等费用,后张**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又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因张**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九**校主张的张**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术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二百五十一元零五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九**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无需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第一、九**校依法通知张**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张**不与九**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九**校依法不应支付张**任何经济补偿。第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审理原则。九**校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却判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终止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14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校上诉主张因其已经通知张**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张**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故九**校无需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九**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九**校与张**于2012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九**校主张在门**裁委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期间其以当庭宣读《答辩意见》的形式表示愿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在该案中,劳动合同的效力尚处审理之中,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并无协商的基础,九**校针对仲裁案件发表答辩意见,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且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针对张**明确提出。因九**校仅在前案中以当庭答辩的形式提出与张**续订劳动合同,故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履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双方均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九**校未履行通知张**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其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九**校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