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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微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与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狄**、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诉称,我是翠**公司运营司机,在续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时,翠**公司除收取车份外,每月另违法收取一定额外费用,且目前仍在收取。其中,双班司机每月收取400元;单班司机每月收取300元。翠**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翠**公司向我退还违法收取的双班司机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400元每月的费用,共计1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翠**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翠**公司辩称:关于双班司机,为鼓励司机开双班,我公司没有向双班司机收取每月400元的保养费用,相关费用均由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北京海淀翠微出租汽车站(以下简称翠微出租站)更名为“北京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翠微出租公司。周**原为翠微出租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

关于翠**公司双班司机月度承包金额。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翠**公司双班司机每车承包金原为每月7040元,2010年4月后调整为每月7840元。

周**主张承包金调整后双班司机每人每月多交400元,该400元为翠**公司多收取的车辆保养、清洗等费用,应予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周**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摘录文字整理稿,经本院释明录音证据材料的形式要求及法律责任,周**一方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完整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翠**公司对周**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光盘所载录音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周**一方未提供完整的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翠**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在2010年4月签订新承包运营合同书时,将承包定额从每月7040元调整为7840元,但该费用仅为承包定额,双班司机无需缴纳400元的保养费用,车辆定期保养费用由其公司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翠**公司提交了周**承包运营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甲方为翠微出租站,乙方为周**等,合同书第十条载有“乙方的承包定额为7840元,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合同书尾页落款载有周**签字及翠微出租站印章。周**对承包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

周**曾以要求翠微出租公司退还每月多收取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经审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不服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运营合同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承包运营合同书为翠**公司与周**经协商一致签署,合同书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承包运营合同书所载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将月承包定额调整为7840元,该金额为承包金性质,并未显示包含有其他性质款项。周**主张上述承包定额系由原承包定额7040元调整而来,其中包含有向双班司机每人不当收取的400元费用,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之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周**要求翠**公司向其退还每月多收取的400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亦需指出: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在依法进行企业管理过程中,要充分向劳动者释明企业管理制度,使劳动者全面知情并支持企业的各项管理操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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