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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殷**、被告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殷**、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1月15日,张*与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向张*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年利率24%;如果殷**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归还本金,每超一日(除应付利息外)向张*每万元/日另加收罚息20元;保证人梁**、北京伸**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殷**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付违约金48万元;2、被告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5日);2、收条;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电子回单;4、结婚证复印件;5、借款合同(2013年5月17日)。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双方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殷**没有实际收到借款100万元,故不同意张*诉讼请求。若法院裁决殷**承担给付责任,殷**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48万元的责任,因为张*不是金融机构无权收取罚息,且利息和罚息进行了重复计算。

被告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辩称: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属实,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殷**、被告梁**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张*与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向张*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年利率24%,按月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第16日,借款到期不足15天按半月付息,不足30天按整月付息。合同第八条约定:梁**、北京伸**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张*有权停止向殷**发放合同项下借款,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殷**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归还本金,每超一日(除应付利息外)向张*每万元/日另加收罚息20元。2013年11月19日,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100万元,将此款汇到北京伸**限公司。”根据张*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电子回单,张*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银行向殷**账户分两笔汇款共100万元。张*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殷**、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9月结婚。

在殷**对张*提交的借款合同时间提出异议后,张*补充提交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除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外,其余内容与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一致。张*称2013年5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至后,殷**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故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予以延长至2014年11月16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与殷**确认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5月,但该项借款本金部分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电子回单,殷**、梁**认可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与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殷**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张*要求殷**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殷**辩称其未收到本案借款,与其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子回单载明内容矛盾,且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要求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标准不应超出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中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梁**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且该保证条款约定由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张*主张由梁**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按月计算);

二、被告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殷**、被告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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