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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北京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华*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立、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华*诉称:自2012年至今,原告曾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服装面料买卖关系,原告曾华*为被告**公司送货,被告**公司尚有货款79921元未付。由于被告**公司未付货款,原告曾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曾华*支付货款79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原告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建利纺织送货单据9张、建利纺织客户大货结明细表1张、江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1份、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1份、录像光盘1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曾华*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曾华*所说的服装面料,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东*依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东**公司对原告曾**提交的9张建*纺织送货单据和建*纺织客户大货结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华*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东*依**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9张建*纺织送货单据和建*纺织客户大货结明细表,并主张载明的客户均为“东*依尚”,开票人处签字人员均是原告曾华*雇佣的人员,谁提货谁签字,客户签名处签字人员均是被告东*依**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曾华*共向被告东*依**司交货210821元,被告东*依**司已经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付款130900元,尚欠货款79921元。被告东*依**司对9张送货单据和明细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9张送货单据既没有原告曾华*的姓名,也没有被告东*依**司的盖章或者被告东*依**司员工的签字,9张送货单据的客户签名处的签字看不清楚,均不是被告东*依**司员工,不认可原告曾华*向其送货以及被告东*依**司曾向原告曾华*付款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细表是原告曾华*打印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询问,原告曾华*表示送货单上均载明“建*纺织”是为了方便,是在原告曾华*经营的北京建*来旺纺织品经营部成立之前,本案是原告曾华*个人与被告东*依**司之间的买卖,另,因为时间太久,找不到被告东*依**司向原告曾华*转账付款的证据,未能说明9张送货单据中客户签名处签字人员的姓名。

庭审中,原告曾**提交1份检测报告和1份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东*依**司提供的布料是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并主张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最后一次给被告东*依**司供货后,被告东*依**司提出原告曾**出售的布料有质量问题,故原告曾**将相关布料送至江苏**检测中心检测,2013年8月26日,该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是合格,被告东*依**司用原告曾**提供的布料制成衣服后送至北京市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2013年9月26日,该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合格,上述两份报告的检测样本一致。被告东*依**司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是福建**公司,与原告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曾**委托鉴定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东*依**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依**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东*依**司需要对自己的客户提供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被告东*依**司委托的,但不知道原告曾**怎样取得的,不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东*依**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检验合格的布料是原告曾**提供的。经询问,原告曾**表示福建**公司是原告曾**的供货公司,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曾**提交1份录像光盘,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曾**货款79921元,并主张该录像是原告曾**于2014年初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的办公室用手机拍摄。被告**公司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像中没有录制时间,听不清楚说话内容,原告曾**没有提交录像仪器和原始录像,录像有篡改痕迹,录像中有一个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录像也确实是在谢**的办公室拍摄,但谢**并未跟原告曾**有过关于买卖合同或者欠款的正面交谈,录音中与原告曾**确认货款数额的谈话并非谢**所说。经询问,原告曾**经核对表示,录像中与原告曾**确认货款数额的谈话并非谢**所说,而是谢**的弟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不知道谢**的弟弟叫什么名字。被告**公司经核对表示,被告**公司之前认识原告曾**,拍摄当天原告曾**是去喝茶,录像中关于货款的一段谈话并非谢**所说,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说,当时在场很多人,不排除原告曾**与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主张其与被告东*依**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虽然原告曾**提交的9张送货单据上载明的客户为“东*依尚”,但是9张送货单据上均没有被告东*依**司的盖章,原告曾**也未能说明9张送货单据上客户签名处签字人员的姓名,原告曾**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曾**提交的录像光盘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曾**提交的证据不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与被告东*依**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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