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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时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我于2011年3月18日到时思科技公司,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我每月薪酬底薪加提成不低于5000元。时思科技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5日,我提出离职。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时思科技公司支付我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时思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思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仲裁之日起往前推一年,超过一年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徐**向大**裁委申诉,要求时**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4年6月3日,大**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的全部仲裁请求。徐**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徐**提交:1、银行打款凭证,证明时**公司的股东王*向其支付过工资;2、网校会员协议书,证明其曾代表时**公司与福建**一中学、武汉**中学签订过合同;3、公司宣传材料及业绩报表,证明其在时**公司任职,宣传材料上有其与其他同事的相关信息。时**公司对证据1认可,称付款人王*是其公司的;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称宣传材料不是其公司印制的。

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01号裁决书、银行打款凭证、网校会员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打款凭证和网校会员协议书,足以证明徐**与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主张其于2011年3月18日入职,于2013年7月15日离职,时**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徐**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时**公司未与徐**签订劳动合同,徐**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时**公司支付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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