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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殷**、被告刘**、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12月20日,张*与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向张*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24%;如果殷**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归还本金,每超一日(除应付利息外)向张*每万元/日另加收罚息20元;保证人刘**、周**、北京伸**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殷**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殷**偿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付违约金72万元;2、被告刘**、被告周**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收条;3、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双方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殷**没有实际收到借款150万元,故不同意张*诉讼请求。

被告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中仅认可100万元借款,后续的50万元借款并未签字,故只同意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殷**、被告刘**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与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向张*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24%,按月计息,借款到期不足15天按半月付息,不足30天按整月付息。合同第八条约定:刘**、周**、北**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张*有权停止向殷**发放合同项下借款,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果殷**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到期未归还本金,每超一日(除应付利息外)向张*每万元/日另加收罚息20元。2013年12月17日,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100万元,收款账户崔**民生卡。”2013年12月18日,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50万元,收款账户崔**民生卡。”上述两种收条上均盖有北**公司印章。根据张*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张*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崔**账户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崔**账户汇款50万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张*与殷**确认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4年5月,但该项借款本金部分至今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张*与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殷**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张*要求殷**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殷**辩称其未收到本案借款,与其出具的收条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内容矛盾,且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要求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利息与违约金合计标准不应超出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其中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刘**认可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确认,且该保证条款约定由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张*主张由刘**及周**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按月计算);

二、被告刘**、被告周**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被告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殷**、被告刘**、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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