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骅东万畅**有限公司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骅东万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万**司与唐**之间存在常年的五金建材等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2月24日,唐**向万**司出具欠据,确认截止到2012年2月24日,唐**尚欠万**司货款400000元未付。后经万**司多次催要,唐**均拒绝给付拖欠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唐**立即向万**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经济损失24000元(以400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3年4月24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情况说明、出库单9张、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不同意万**司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1月起,唐**代表万**司在山东济南设立办事处并销售其产品,2012年2月24日,双方对帐显示,唐**尚欠万**司400000元货款。此后,唐**通过退货(207771.60元)、现金支付(130000元)及第三方付款等方式,已全部还清欠款。其中第三方支付部分,为山东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公司)欠山东销售处货款199758.20元,唐**将该笔欠款的欠条交给甄*。甄*未出具手续,只体现在公司财务帐上。后来致和公司告知唐**,此欠款通过抵房的形式还给万**司。故唐**不欠万**司的款项。

被告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流托运单7张及退货明细单、托运单(有吴*签字)2张、黎**出具情况说明、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名片、济南**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济南**限公司专用单、仲裁裁决书、库存情况单、济南办事处历年花费情况单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万**司提交的证据欠条、情况说明、(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万**司对被告唐**提交的黎**出具情况说明、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仲裁裁决书、济**事处历年花费情况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万**司提交的出库单9张,证明2012年2月24日之后新发生的货款一共是127404元。在(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唐**对收到其中8张出库单货物予以认可,共计118275元。对于尾号为6121价值为8960元的出库单,唐**不予认可,万**司在该案的庭审中撤回了该张出库单,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继续主张该张单据记载的货款。而在本案庭审中,唐**对其此前庭审中对8张出库单的承认予以撤回,其理由是“被告不认可我的单据,我就不认可他提供的单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唐**在此前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万**司提交的8张出库单发送货物已收到,本案中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其撤回承认的合理事由,故本院对该8张单据予以认可。就尾号为6121的出库单,因唐**对此不予认可,万**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唐**实际收到该张出库单记载货物,故本院对该单据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确认2012年2月24日之后万**司向唐**发货118275元。

二、万**司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证明2012年2月24日后唐**仅退货42680.40元。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根据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其上记载“今退回货计42680.40元”,该金额与唐**向本院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3张出库单记载的金额完全一致(其中编号为0016189的单据金额应为25298.8元,单据记载为25292.8元,编号为0016188的单据金额为16.5元,编号为001687的单据金额为17365.1元)且唐**系在(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作为证据,而万**司则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否认了唐**存在退货事实后,在该案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结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万**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唐**仅向其退货42680.40元。

三、被告唐**提交的物流托运单及退货明细单,证明唐**自2012年2月28日到2013年3月25日共向万**司退货价值207771.60元。万**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在(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庭审质证中,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出庭作证,段×当庭登陆物流系统,可以查询北京**有限公司为唐**自2012年2月28日到2013年3月25日向万**司退货6次。该六次退货的件数、时间与6张万翔通物流托运单相吻合。且托运单上记载的电话、地址、收货人与万**司人员相符,真实可信。万**司否认收货,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不能解释北京**有限公司在公共网络平台物流系统记载向万**司送货事实。且万**司提供的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能够反证唐**提供的退货明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唐**主张的关于北京**有限公司送货部分款项予以认定。对于其中1张沧州狮城物流零担货物托运合同单,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唐**主张涉及该物流公司运输退还货物价款7914.70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本院确认自2012年2月28日到2013年3月25日唐**向万**司退货价值共计199856.90元。

四、被告唐**提交的名片、济南**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济南**限公司专用单,证明其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偿还万**司199758.2元的债务。万**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前述证据并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唐**主张其与原告万**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其承包了济南办事处,自负盈亏。2012年2月24日,唐**与甄*对账:截止到2012年2月24日账款货存点清,合计共欠甄*400000元,欠款人唐**。对甄*该对账行为为职务行为,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2月24日对账之后,双方仍然新发生账款往来,万**司又向唐**发货118275元。唐**陆续以5次转账方式向万**司支付了货款,其中2012年4月26日转款24950元,2012年3月1日转款19950元,2012年3月6日转款36950元,2012年4月6日转款6000元,2012年4月6日转款38950元,共计126800元,唐**主张其5次汇款发生手续费250元,其主张通过转账方式还款数额为127000元。万**司认可收到转账126800元。同时唐**通过北京**有限公司向万**司退货价值199856.90元。

2013年,万**司将唐**诉至法院,唐**提出反诉。万**司在一审期间否认唐**在2012年2月24日后向其退货。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给付万**司货款191418.10元。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万**司在二审期间提交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主张唐**在2012年2月24日后向其退还货物42680.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司与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截至2012年2月24日,唐**尚欠万**司货款4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2月24日对账后,双方发生交易往来的情况及唐**还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一、2012年2月24日后万**司向唐**供货的问题,根据万**司提交的证据及唐**在(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认,可确认2012年2月24日后发生供货数额为118275元;

二、唐**偿还债务的情况,唐**主张其通过三种方式偿还债务,其一为银行转账方式,唐**提交的证据记载其通过转账方式向万**司转账126800元,并发生手续费250元,故实际还款127000元,但万**司仅认可收到还款为126800元,本院认为唐**主张的手续费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认定唐**通过转账方式偿还126800元。其二为退还货物207771.60元,对此万**司仅认可其退还货物42680.40元。就该部分,本院认定其退货数额为199856.90元。理由如下:首先唐**提交的托运单原件及证人证言、公共网络平台物流系统相印证,出库单的数量、时间与其相符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万**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其次,万**司在(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中明确否认其收到退货,却在(2013)大民初字第6013号民事判决书对退货数额进行认定后将早已形成的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提交二审法院,并将其意见变更为收到退货42680.40元,其陈述自相矛盾。其三,万**司提交的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明确记载其为“当日退货”数额,且该证据与唐**提交的同日退货明细单数量记载完全一致,故2012年6月30日退货说明并不能否认唐**提交的证人证言、公共网络平台物流系统、托运单及退货明细的真实性。故根据前述认定,本院认定唐**通过北京**有限公司退货199856.90元。另,唐**主张其通过第三方支付部分,即将致和公司欠山东销售处货款199758.20元债权转让给万**司以抵消部分债务,对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2012年2月24日欠条确认唐**欠付万**司货款400000元,此后万**司又向其送货118275元,唐**给付货款126800元,退货199856.90元,故唐**还应向万**司支付货款191618.1元。因双方并未提交书面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间,对账后仍有账款往来,因此,万**司要求唐**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骅东万畅**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骅东万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骅东万畅**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唐**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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