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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尚**(北京)国际**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尚**(北京)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6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休过年休假。2015年1月6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5379元;5、被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元;6、被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6日被告书面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入职,为此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尚**员工入职登记表》,其中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主张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业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每月分别为:1555.56元、5855元、5855元、4761元、4761元、3985元、923.08元;原告否认收到了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此其提交了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其中未显示收到3985元款项的记录,原告称2015年2月12日收到的923.08元款项为报销的差旅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2014年10月和11月各少发其工资1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合计为6800元。

原告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每月休息四天,工作期间有46个休息日加班,入职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称原告入职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年休假,且不存在安排原告加班的情况。

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3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员工入职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解除通知、公证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213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入职登记表中的记载,其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鉴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不存在争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未欠付原告工资,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付情况予以采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合计2000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主张因原告拒绝而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此未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79.31元(6000元/21.75天*5天+6000元*3个月+6800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但未就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入职被告前连续工作时间的证据,现其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韩**与被告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二〇一四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的工资差额二千元;

三、被告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期间的工资六千八百元;

四、被告尚**(北京)国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五、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尚**(北京)国际**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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