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京城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京城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京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东坝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阴云霞、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坝乡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东坝(2015)第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由于东坝乡三岔河村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没有形成确定性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

段京城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东坝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判令东坝乡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坝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段京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三岔河村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东坝乡政府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确认东坝乡三岔河村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有关补偿款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尚未经审计完成,未形成确定性数据档案返回东坝乡政府处,亦不存在特定时间段内的汇总信息,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段京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东坝乡政府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不持异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东坝乡政府虽在行政程序中制作了东坝(2015)第10号-回《登记回执》、东坝(2015)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等材料,但未及时向段京城履行告知或送达义务,东坝乡政府履行程序应属违法。但因其对段京城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段京城要求撤销东坝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判令东坝乡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东坝乡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驳回段京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段京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三岔河村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信息已经在被上诉人发放补偿款过程中客观形成,无需从其他处再获取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必须审计后再公开,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东坝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京城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东坝乡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三岔河村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东坝乡政府收到申请后,当日制作了东坝(2015)第10号-回《登记回执》。后东坝乡政府工作人员针对段京城申请信息进行检索与核查,因无法按期作出答复,东坝乡政府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东坝(2015)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后东坝乡政府继续工作,通过向北京市朝**置办公室借阅档案,结合该办公室提供的《说明》,认定段京城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东坝(2015)第10号-回《登记回执》、东坝(2015)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被诉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段京城。段京城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东坝乡政府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东坝(2015)第10号-回《登记回执》、《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签批单》、东坝(2015)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借阅档案登记簿》、《说明》、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单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东坝乡政府具有对段京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段京城申请公开的事项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三岔河村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针对该信息,东坝乡政府经向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调查核实,确认该项目目前尚未完成,故东坝乡政府不存在段京城申请的上述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段京城,并无不当。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对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予以答复及延长答复的期限和程序都进行了规定,本案中,东坝乡政府未能及时送达《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或履行告知义务,故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东坝乡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驳回段京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段京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京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