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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崔**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崔**诉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31日,我支付6000元办理了静悦幽兰健身公司通用年卡一张,次日开卡使用。2012年7月请假出国。2014年3月29日,回国后续交6000元转成3年卡。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突然停止营业,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退还我(6000+6000)÷36×24=900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静悦幽兰健身公司退还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崔**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崔**的计算方式有误,崔**的有效期应为2015年6月30日,不认可崔**曾向我公司请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崔**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崔**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崔**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已写明入会起始日期,崔**称其出国期间应予扣除,而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对崔**请假一事不予认可,故以双方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写明的入会起始日期计算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返还崔**的会籍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崔**与北京静**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崔**会籍费一千九百九十元。三、驳回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服,持原诉辩解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108号的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崔**于2014年3月29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交纳6000元会籍费升级为高温三年卡,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年卡,升级为高温3年卡补余,入会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30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崔**表示其于2012年3月31日交纳6000元会籍费成为高温年卡。2012年7月,崔**因出国请假,其回国后续交会籍费时店长亦未将假期写进入会申请表中,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崔**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款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开办的瑜伽馆停业,致使崔**不能至瑜伽馆活动,导致崔**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崔**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注明了期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崔**称其出国请假,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崔**关于请假延期的诉讼主张,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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