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30日,我支付静悦幽兰健身公司3280元,办理了50次高温瑜伽会员卡一张,一直未开卡使用。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应退还我3280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静悦幽兰健身公司退还我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陈*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陈*办理的会员卡已于2013年5月29日过期,我公司不认可陈*未开卡的主张,不同意退还陈*会籍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陈*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在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陈*要求其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称陈*的会员卡已到期,亦否认陈*未开卡,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陈*与北京静**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会籍费三千二百八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会员入会起始日期应当和入会协议签订日期一致,陈**会员卡已经过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108号的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陈*于2012年11月30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交纳会籍费3280元,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50次卡(有效期6个月),入会起始日期处为空白。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陈*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开卡之日起计算,至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时,其未开卡使用。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认可陈*未开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会籍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开办的瑜伽馆停止经营,致使陈*不能至瑜伽馆进行运动,陈*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关于会员入会起始日的问题,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即为入会起始日,陈*认为其开卡日即第一次至瑜伽馆参加运动之日为入会起始日。本院认为,陈*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中入会起始日期处为空白,依据前述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会员入会起始日应为开卡之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主张陈*的会员卡已经过期,亦否认陈*未开卡,因静悦幽兰健身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