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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马**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马**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26日,我支付5680元加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会籍成为该公司年卡会员,使用期限为14个月。我于2014年4月10日开卡,2014年9月30日请假,实际使用6个月,剩余8个月。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应退还我5680÷14(月)×8(月)=3245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静悦幽兰健身公司退还我3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马**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马**办理的瑜伽会员卡有效期是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我公司停止营业时有效期已过,故不同意退还马**会籍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马**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马**开卡日期,故以马**自述为准。关于有效期马**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双方有异议一事,现马**主张有效期14个月,计算至每月每天消费金额低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主张的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马**提交的延期申请表,虽没有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盖章,但有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前台、会籍顾问签字确认,且与在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办理瑜珈卡的其他会员提供的延期申请表中前台、会籍顾问的人员相一致,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否认此延期申请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将马**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已消费的会籍费扣除后,为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退还马**的会籍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马**与北京静**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马**会籍费二千六百四十元。三、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服,持原诉辩解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108号的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马**于2012年3月26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交纳5680元会籍费办理高温一年卡,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一年卡,有效期12个月+2个月假期,入会起始日期空白,会籍顾问范*、收银员王*、店长张**均签字确认。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马**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马**表示其于2014年4月10日开卡。马**提交有会籍顾问王*、前台田*签字的延期申请表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因家事请假,有效期延长4个月。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认可延期申请表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延期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马**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款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开办的瑜伽馆停业,致使马**不能至瑜伽馆活动,导致马**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马**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协议。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关于协议生效的起始日问题,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应为协议生效的起始日。马**认为其开卡日,即第一次参加瑜伽活动之日为协议的生效日。本院认为,马**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关于协议生效的起始日并未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应为开卡之日,故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为协议起始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提出的马**并未请假一节,依据马**提供的延期申请表,该表格有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工作人员的署名,且与入会申请表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工作人员的署名相一致,故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此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称,马**所购买的健身卡已过有效期一节,因开卡之日为协议的起始日,马**于2014年4月开卡,其为一年期期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业,故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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