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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崔**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崔**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3日,我支付5000元办理了静**公司中医理疗卡一张,此后消费了一次200元。2014年12月17日,静**公司突然停止营业,静**公司应退还我4800元。故起诉要求静**公司退还我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静悦幽兰公司辩称:崔**办理的中医理疗卡应有有效期,至少在一年或一年半消费完。且我公司关于中医理疗项目的报价依次为268元、328元、358元、498元,要按其每次选用的消费内容计算,而不是每次200元。故不同意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崔**、静**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崔**交纳的中医办卡收据中未写明有效期及消费具体金额,现静**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崔**消费次数及金额,故法院以崔**自述为准。故对崔**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北京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崔**中医办卡费用四千八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静悦幽兰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崔**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静**公司系一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崔**于2014年3月29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公司交纳6000元会籍费升级为高温三年卡,与静**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年卡,升级为高温3年卡补余,入会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1日。2014年5月13日,崔**向静**公司交纳5000元办理中医卡。静**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崔**表示其仅消费200元,尚有4800元。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静**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崔**依约支付了款项,静**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静**公司开办的瑜伽馆停业,致使崔**不能至瑜伽馆活动,导致崔**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崔**要求退还其未使用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现静**公司虽不同意原判认定,但在案崔**交纳的由静**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中医办卡收据中未写明有效期及消费具体金额,静**公司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崔**消费次数及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以崔**自述为准判令静**公司返还涉案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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