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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因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6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齐雪全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齐雪全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6日,我支付静悦幽兰健身公司2999元办理了健身卡一张,使用期限自开卡之日6个月,但至今没有开卡。2014年12月17日,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应退还我2999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静悦幽兰健身公司退还我2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齐*全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齐*全在我公司办理的瑜伽会员卡有效期至2014年5月5日。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现齐*全的会员卡已过有效期,故不同意退还齐*全已交纳的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齐*全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齐*全交纳会籍费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齐*全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在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齐*全要求其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称齐*全的会员卡已到期,亦否认齐*全未开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一、解除齐*全与北京静**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二、北京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齐*全会籍费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服,持原诉辩解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齐雪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108号的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齐**于2013年11月6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交纳2999元会籍费办理通用半年卡,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半年卡(特价)有效期6个月,入会起始日期空白。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齐**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至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停止营业时,齐**未开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不认可齐**未开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齐**依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款项,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亦应当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开办的瑜伽馆停业,致使齐**不能至瑜伽馆活动,导致齐**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未使用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静悦幽兰健身公司反复使用的格式协议。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关于协议生效的起始日问题,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主张依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为协议生效的起始日。齐**认为其开卡日,即第一次参加瑜伽活动之日为协议的生效日。本院认为,齐**与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关于协议生效的起始日并未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应为开卡之日,故静悦幽兰健身公司辩称以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为协议起始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称,齐**所购买的健身卡已过有效期一节,因开卡之日为协议的起始日,齐**并未开卡,其为半年期期卡,静悦幽兰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停业,故静悦幽兰健身公司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北京静**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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