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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以下简称京秦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胡**为其所有的京P×××××牌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20日8时10分,胡**驾驶涉案轿车行至被告管护的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0KM+700M处时,与路面遗留物相刮蹭,造成车辆受损,发生修理费8940元、施救费15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京秦管理处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追偿权实施对象应该路面遗留物的所有人;二、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8时10分许,胡**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0KM+700M附近时,与路面遗留物相刮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称,车损事故是由于路面遗留物未及时清理造成的,原告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给付胡**修理费894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440元。原告主张其具有代位求偿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计104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原件1份2页,载明“……被保险人胡**,保险期限:2013年1月28日零时起2014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额/赔偿限额122000.0,保费551.1……”,证明原告与车主存在保险关系。被告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车主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河北省公安厅**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7页,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8时10分许,胡**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10KM+700M附近时,与路面遗留物相刮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支队玉田大队(盖*)”,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损害结果。被告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缺少事实依据,没有任何的视频、照片资料佐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是单一书证。

证据三、支付凭证原件1份1页数额10440元,及修车费发票原件1张数额8940元、救援费发票原件1张数额1500元,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款。被告对证三中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修车费及救援费支出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明细单上明细空白;事故发生2014年1月20日,救援表登记的日期是2014年2月22日,日期相差一个月,该救援登记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救援,修车发票上没有明细,也没有修理原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称修车发票及救援发票都是提车当天2014年2月22日支付的,所以发票的日期也是2014年2月22日。

被告称,原告实施代为求偿权,应起诉路面遗留物的所有人,而不是作为安全保证义务人的被告。被告已经尽到了合同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清扫不等于随时清扫,被告不存在疏于养护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

证据一、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19日-1月2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的《京秦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原件共4页,载明“……管养单位:唐山养护工区巡查路段:K102+000-K175+700时间段:上午9:20-16:30……”,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法定高速公路养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公安厅**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认定胡**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京哈高速行驶与路面遗留物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仅依据本单位出具的K102+000-K175+700巡查路段、2014年1月18日-1月22日的《京秦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4页,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修理费894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0440元,系必要损失且已经实际支付胡**,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440元的50%即5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0440元的50%即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京秦管理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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