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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静**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等33人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支付4980元办理了健身年卡一张。2014年4月15日开卡使用。2014年6月25日因为要住院做直肠息肉手术就拿着病历和各种检查单到被告处办理了请假,请假时工作人员同意请假最多不能超过半年.手术痊愈后于9月25日再次开卡并交回了请假条,继续练习。2014年12月17日,被告突然停止营业,应退还原告4980÷12×7=2905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2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在我公司办理的瑜伽会员卡,并于当日生效,2015年3月31日过期。不认可原告4月15日的开卡陈述。亦不认可原告请假一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被告交纳4980元会籍费办理瑜伽通用年卡,与被告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通用一年卡(有效期12个月+1个月假期),入会起始日期空白。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原告表示当时交纳会籍费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入会起始日期自其开卡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自2014年4月15日开卡,后因其做手术曾向被告请假半年。待其恢复练习时,已将请假条交回,故原告未提交假条。被告不认可原告请假、交回假条及开口时间,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纳会籍费后,被告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卡日期,故本院以原告自述为准。关于原告所称请假一事,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相关假条,现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的有效期12个月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郭*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郭**籍费一千六百一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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