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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许**之女王婷*与张*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王婷*、张*与案外人王*签订关于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604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8万元,首付款为66万元,余款122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王婷*与张*当时无力全额支付首付款,于是向王**、许**借款。王**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张*汇款40万元,并备注该款用途为“购房”。2012年10月,张*因新单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司)需要资金周转,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汇款10万元,后王**向其追偿该欠款,张*表示等有资金后会归还该笔借款,但迄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在2009年9月、2012年10月,王婷*分别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转账11万元、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特别约定,双方财产属共同所有,故夫妻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行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张*对王**向其转账行为所提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对于王**的转账行为,2009年8月,张*与王**当时因购房而有借款需要,虽张*主张为赠与,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该款项后确系用于购房,王**对此亦予认可,故王**、许**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该40万元属于张*、王**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2012年10月,王**向张*转账10万元,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张*对该借款的性质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等手中房产处置后有了资金就会归还,故王**、许**就此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亦属于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故该笔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未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许**对借款的利息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判决:一、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王**、许**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王**、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王**、许**负担700元,由张*、王**负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王**向王**、许**先后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1.关于用于购房的40万元,王**向张*转账时用途一栏明确写明“购房”,足以证明王**汇款的目的是购房,而非借款。录音资料中张*对王**所说“我40万借你”并未认可,依据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向张*转账40万元为借款。2.关于用于盈信**司资金周转的10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表明王**向张*转账10万元,但在录音资料中王**表示其是向张*出借13万元,显然该13万元并非是原审判决的10万元款项。3.王**、许**与王**间为恶意串通制造债务。本案发生在王**与张*的离婚诉讼中,一审时王**多次对王**、许**进行提示、指导,属恶意串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及“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本案王**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据、收据、欠条,而王**完全认可王**的借款主张并极力为其提供证据,属虚假诉讼,法院应当驳回王**、许**的诉讼请求。2.张*抗辩主张涉案40万元为赠与的款项,虽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该款项属借贷。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许**答辩称:王**与张*于2009年6月结婚,于9月买房。2009年8月19日,张*打电话给王**时称已经确定要购买的房屋,首付款为66万元,张*称其仅能出10万元,其父母会出5万元,剩余款项要向王**和许**借款。王**向张*出借了40万元,许**向张*出借6万元,后因张*父母无法拿出5万元,许**又向张*出借5万元,则共计王**、许**向张*出借51万元。打款凭证上所写“购房”是因为王**汇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询问汇款用途,王**告知是要借给女婿用于买房子,所以工作人员让其写上“购房”。许**出借的款项先打到王**账上,是因为两人是同行转账,可以节省50元手续费。2012年10月17日,张*给王**打电话,表示盈信**司在内蒙古的一个项目需要10万元押金,需向王**借钱,一个月后就会还清。10月18日,王**向张*汇款10万元。10月19日,张*打电话表示该项目标的额增加了,押金还需要3万元,故还需借款3万元,一个月后还清。当时为节省异行汇款的50元手续费,而由许**向王**汇款3万元,再由王**将款打到张*账户中。2013年6月18日,王**打电话给张*问其上述13万元和40万元何时归还,张*当时承认是借款,同时还表示因还没有钱,房子卖掉有钱后就会归还。张*表示13万元是王**用于向盈信**司的投资,并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本案借贷事实清楚,王**于2009年8月20日向张*转账40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向张*转账10万元,张*亦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在王**于一审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张*明确表示所借王**的上述两笔款项会归还,何时归还、如何归还均表述清楚,可以证明王**关于两笔款项为借款的主张。关于40万元的款项,虽然转账凭证中写明是“购房”,但这仅是表明款项用途,而非款项性质。关于10万元借款,张*表示10万元与13万元是不同款项,但在录音中王**已明确向张*表明“去年10月借你的13万元”,时间清楚,同时期不可能出现两笔由王**向张*的汇款。关于该借款所用于的内蒙古项目,张*在本案诉讼中称是由其与王**共同对内蒙古项目进行投资,但在张*与王**的离婚诉讼中,张*又称该项目是其个人投资,而且关于项目的总标的前后陈述也不一致,故张*的陈述并不可信。本案一审庭审中,王**是在休庭期间向法官征询后,才与王**进行交谈,故本案不存在王**、许**与王**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本院申请调取一审庭审录像,证明王**多次至王**桌前进行提示、指导,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为法院主持,当事人须遵守法庭秩序,未经法庭允许,当事人不得随意走动,即使王**与王**进行交流,亦不能就此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故对于张**提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张*还向本院申请调取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的其与王**离婚纠纷中的庭审录像及笔录,欲证明王**于该案庭审中陈述购房首付款的支出情况时明确表示其中的40万元是王**直接支付,因王**对此予以认可,故张*撤回了该项申请。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北京**民法院审理的王**与张*离婚纠纷中,该案承办法官于庭审时询问本案所涉604号房屋首付款66万元的出资情况时,王**回答为“王**支付40万,许**支付11万,张*支付10万元,其余为王**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王**向张*转账的50万元款项的性质。关于王**于2009年8月20日向张*汇款的40万元,王**于离婚案件中陈述购房首付款出资情况时表示“王**支付40万”,其仅是就款项的来源进行阐明,并未就该部分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款予以明确,张*以此为据主张上述40万元款项所涉法律关系为赠与不能成立。王**以其向张*汇款的40万元转账凭证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张*主张该转账40万元系基于王**的赠与,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认定该40万元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关于王**于2012年10月18日向张*汇款的10万元,王**提交的其与张*的通话录音中对于该笔款项为借款张*已表示确认并承诺归还。因原审判决对于王**向张*转账的3万元未予认可为借款,故存在通话录音所述13万元与原审判决确认10万元间的差别,张*主张原审判决确认的10万元借款与通话录音中的13万元为不同款项,不能成立,因张*已对该款项性质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述10万元为借款。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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