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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中国人寿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柳*,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来明诉称:2015年7月11日13时50分,刘**驾驶×××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王*环岛西2公里处借道超车时,与高**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小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高**、乘车人高来明、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出院全休至今。经查,肇事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医疗费7884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24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6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理赔,认可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

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医疗费1万元,另案中另外两个伤者高雅龙、雅秀敏赔付共计26551.5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的限额已经用于高**就医,伤残赔偿金剩余103745.33元、商业三者险剩余79703.1元。根据原告诉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用药。医疗费中挂号费不认可,材料费原告说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报告的时间90天,原告属于多护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委托的,只认可合理的鉴定结果,包括级数及护理90天,误工只认可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费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规定,且原告未提供社保及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标准不认可3450元,只认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3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王*环岛西2公里处,刘**驾驶×××轻型货车与高**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及×××小轿车车上人员高**、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无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当天,高**被送往北京**医院就诊,主要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高**就医期间花费医疗费78805.11元。另,高**购买轮椅、拐杖花费6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26398号及(2015)丰民初字第26399号民事调解书中,北**公司赔付高**、雅**各项赔偿共计26551.57元。另,北**公司先行垫付高来明医疗费1万。现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剩余限额为103745.33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79703.1元。

2015年12月29日,北京**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高**损伤Ⅹ级、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二)建议拟被鉴定人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三)被鉴定人高**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高**支付鉴定费4050元。

高**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6年1月7日,北京市丰**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自1999年被北京市列为绿化隔离地区后,村域土地均种植了树木,村民不再从事农业耕作,可以自谋职业,进入城市劳动力市场,高**与其妻雅秀敏,在我村地址60号,共同经营北京来明雅龙汽车电器修理部,从事汽车电器修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驾驶车辆车上人员高**受伤,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所驾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刘**承担。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高**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双方均认可营养期为60日,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书,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月;高**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但考虑到其实际伤情,本院对轮椅和拐杖的费用予以确认;北京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一项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来明医疗费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四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六角七分;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来明医疗费五万九千五百五十六元六角八分;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高**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高**负担二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千五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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