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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工商**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州**公司诉称:原告系鲁N×××××(鲁N×××××挂)号车所有人,李**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2014年12月6日23时37分,杨**驾驶鲁G×××××号车沿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港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与红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驾驶的鲁N×××××(鲁N×××××挂)号车相撞,造成李**及乘车人闫*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无责任。经查,原告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74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证,在核实行驶证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在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后按照30%的责任进行赔付。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第三人工**分行述称: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州**公司车辆鲁N×××××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97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鲁N×××××挂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76500元及不计免赔。保单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工行德州分行,索赔权益人为德州永**限公司。

2014年12月6日23时37分,上述保险期限内,杨**驾驶鲁G×××××号车沿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大港津汕高速公路连接线与红卫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李**驾驶的原告鲁N×××××(鲁N×××××挂)号车相撞,造成李**及乘车人闫*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无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据载明:2014年12月6日发生事故的鲁N×××××号车为工行贷款车辆,本案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工**分行将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与德州永**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索赔权益人德州永**限公司放弃了索赔权益。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原告所有的鲁N×××××号车、鲁N×××××挂号车损失分别为203810元、5300元,证据为编号分别为ZHGS2014-黄**、黄**的公估报告,原告车损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北正**限公司评估;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查明鲁N×××××(鲁N×××××挂)号车损失,分别支付公估费12230元、318元;3、救援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5200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车**N×××××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同时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根据鉴定的总额已经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因此申请对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及残值进行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救援费数额过高。公估费超出了收费标准,同时所有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鲁N×××××挂号车损认可。

第三人工**分行的意见为: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依法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编号为ZHGS2014-黄**公估报告,均是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据此,原告鲁N×××××号车损确认为203810元、鲁N×××××挂号车损失5300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

2.原告主张的12230元、318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鲁N×××××(鲁N×××××挂)号车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5200元救援费,是原告为减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救援费合计226858元,扣除由被告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应担负的2000元,剩余224858元,由被告**公司在原告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67457.4元(224858元×30%=67457.4元)。第三人工**分行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州鑫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67457.4元;

二、第三人中国工商**德州分行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中国人**德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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