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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00分孙*驾驶津M×××××号车,沿津汕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L15道路6KM+400M处因躲避对向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警大队认定: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M×××××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88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津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我公司在核实原告行、驾证有效的前提下,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2、驾驶人孙*的驾驶证;3、保单;4、事故认定书一份;5、事故救援费票据一张;6、公估报告一份;7、公估费票据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00分,原告雇佣司机孙*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沿津汕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L15道路6KM+400M处因躲避对向车辆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警大队第130983320145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津M×××××号车经河北天**限公司第TY2015-ZA0237号公估报告书确认:该车车损为8236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41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事故救援费18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损失88260元。

又查明,津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70820元的机动车损失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期缴纳了保费,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天**限公司第TY2015-ZA0237号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是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是为了查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事故救援费,也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保险金882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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