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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紫金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紫金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紫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97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84500元及不计免赔。

2015年11月21日18时25分,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胡**驾驶投保车辆与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交胡**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由法院依法委托圣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司法鉴定为75237元;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公估费4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施救费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凭公估报告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实际修复的原则应有维修发票佐证。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保单经被告质证及法院审查,依法确认,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圣源**有限公司出具,车损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75237元;公估费4000元,是为确定原告车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79737元,由被告紫金财**公司在原告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保险金79737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紫金**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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