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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5523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沧**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姜**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2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投保车辆毁损。黄骅**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提交法院委托河北正**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损为32023元;

2、提交公估费票据一份,证实公估费3000元;

3、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施救费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沧**司的质证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些配件无需更换,且对配件及工时费定价过高,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施救费无异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在原告车辆所投保险相关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维修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该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车损32023元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000元,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5523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依法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保险金3552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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