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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表述。2、其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间接损失和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来证明其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26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险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限额83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上述保险期间内,张**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603KM+200M处时,与李**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2015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该车挂靠在黄骅市**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冀J×××××挂号车车辆行驶证、张**驾驶证、证明、道路运输证及营运证、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其驾驶员张**的违法行为应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未提供体检报告。

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

1、车损78715元,提交公估报告1份;

2、鉴定费40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

3、施救费12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

4、路产损失2750元,提交票据1张、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通知书、清单各1份。原告所有损失均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

被告太平**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施救费数额过高,并未提供施救明细,因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拉有货物,应扣除相应货物施救的损失。2、对于路产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路面污染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对于车损,认为数额过高,其中扣减1300元的残值明显不合理,鉴定报告中认定更换驾驶室总成,其总成中包括部分配件,而在报告中又重复认定,如脚踏板、前杠等。并且以上均是铁件,残值明显过低。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张**驾驶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证明系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事故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车损78715元,系经黄**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河北天**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其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车损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公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20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进行施救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2750元,被告主张路面污染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路产损失为2750元。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94715元,应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94715元;路产损失2750元,应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5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4715元,合计9746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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