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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同意在主车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的施救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赵**,该车挂靠在沧州市南**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港运达物**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215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大港运达物**司,2015年12月31日南大港运达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所有权益,并将该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原告赵**。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5年11月19日05时30分,原告驾驶员于**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双方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声明、协议、相关证件均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及证据:

1、车损142795元,提交公估报告1份;

2、鉴定费72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

3、现场施救费4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

4、拖车费3800元,提交拖车费发票1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施救费及拖车费应该扣除挂车应承担的部分,即三分之二。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公估报告鉴定的数额过高,接近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推定全损处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施救费、拖车费,不包括挂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车挂靠在南大港运达物**司名下,该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南大港运达物**司,对于南大港运达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所有权益,并将该权益转让给实际车主原告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142795元,系黄**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200元,系原告为公估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现场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38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挂车施救费、拖车费用,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分别为4000元、38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5779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779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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