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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25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淄路桓台县红庙路口北侧时,撞到其前方由李**驾驶的行驶至此等信号灯的冀A×××××(冀A×××××挂)号车的尾部,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第201509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11811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43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车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海兴**有限公司从事运营。2015年5月14日,海兴**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主车交强险、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4时止。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5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海兴**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25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高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淄路桓台县红庙路口北侧时,撞到其前方由李**驾驶的行驶至此等信号灯的冀A×××××(冀A×××××挂)号车的尾部,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第201509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损失公估报告书,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千**限公司评估,冀J×××××(冀J×××××挂)号车损失为11811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5900元;3.桓台县城区天成汽修厂出具的修车费票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调解,原告对李**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500元;4.吊装费票据,发生交通事故后,淄博龙**有限公司出动吊车及拖车对原告车辆进行吊装及拖运,支付吊装及拖运费合计15000元;5.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清障费票据,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煤散落在公路上,需要清障,原告支付道路清障费4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太**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损失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损失公估报告书对原告车辆鉴定数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扣除残值过低;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对桓台县城区天成汽修厂修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修车发票外,原告还应提供修理项目及修车明细予以证实;4.对吊装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吊装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吊装费明细证明其合理性;5.对清障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支付了吊装费,就不应该再产生清障费,该清障费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兴**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海兴**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509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公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损失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18110元;

2.原告主张的59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吊装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吊装费、拖车费合计15000元,是原告为减少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4.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所载煤散落在公路上,影响其他车辆安全行驶,据此,原告支付的道路清障费4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对桓台县城区天成汽修厂修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冀A×××××(冀A×××××挂)号车维修费45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车损、公估费、吊装费及拖车费、清障费合计139410元,由被告在冀J×××××(冀J×××××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冀A×××××(冀A×××××挂)号车维修费4500元后,理应取得在冀A×××××(冀A×××××挂)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4391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事故认定书,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保险金14391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自赔付保险金之日,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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