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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张**等与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张**、尹**、杜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张**、尹**、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阳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张**、尹**、杜某某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杜**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5年9月30日2时53分,杜**驾驶鲁B×××××(冀J×××××挂)号车沿新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07线与老307线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待信号灯的由段占法驾驶的前冀E×××××(冀E×××××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占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保险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分公司辩称:对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系杜**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四原告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张**、尹**、杜某某分别系死者杜**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杜**B×××××(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其中,鲁B×××××号车挂靠在青岛市**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冀J×××××挂号车挂靠在献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2015年3月18日,青岛市**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青岛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30日2时53分,杜**驾驶鲁B×××××(冀J×××××挂)号车沿新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07线与老307线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待信号灯的由被告段**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违法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杜**的B2驾驶证、鲁B×××××(冀J×××××挂)号车行驶证均处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租金收据、河间市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河间内龙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河间市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杜**(身份证号:××)与尹**(身份证号:××,其二人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30日一直在我辖区内(地址:河间市园丁小区14号楼3单101室)居住生活。”,杜**虽然户籍性质系农民,但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日止,与尹**连续在杜*所有的河间市园丁小区一期14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一年以上,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尸检费为1000元、酒精检测费为400元,合计1400元;4.搬尸费收据,证明搬尸费为350元;5.尸体处理费票据,证明尸体处理费为8200元;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死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241元;8.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杜某某系杜**遗腹子,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836元;9.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阳光财**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及杜*系河间市园丁小区一期14号楼3单元101室所有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只有杜*和杜无敌的签字,而没有按手印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河间市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只加盖居委会公章而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杜无敌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且四原告未提供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确认,因此,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3.对尸检费、酒精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对搬尸费、尸体处理费不予认可;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6.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阳光财**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2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青岛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杜无敌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通过庭审,证明被告对相关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的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无效。

另查明:1.原告提供的保单号为T118005082015000431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记载,该保单记载收款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3秒,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8秒,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1分10秒。被告虽然认为青岛市**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是在投保以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本院受理的四原告诉段占法、隆尧**运输队、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黄*初字第5298号),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杜**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3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3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6942.5元。该款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为566942.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

本院认为:青岛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青岛市**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杜**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免除被告保险责任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免责条款内容,无论是字体还是颜色,与其他内容均无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根据保险单记载,该保单收款确认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3秒,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0分8秒,保单打印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12时1分10秒。被告虽然认为青岛市**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是在投保以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市**有限公司投保时,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交通事故时,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四原告因杜**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的四原告诉段占法、隆尧**运输队、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四原告因杜**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酒精检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76942.5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本案中予以确认。该款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主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566942.5元,由被告在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杜*、张**、尹**、杜某某保险金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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