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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输公司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禇之清系原告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2015年1月23日8时45分许,禇之清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0公里加4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同向边护栏碰撞,造成路产设施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禇之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禇之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12771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1801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对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失和路产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禇之清系原告的驾驶员。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均自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3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冀J×××××挂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23日8时45分许,禇之清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0公里加4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同向边护栏碰撞,造成路产设施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驾驶员禇之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第6408022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禇之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禇之清的驾驶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2771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6400元;3.吊装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吊装费2600元;4.托运费票据,证明原告将损坏车辆托运到高速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支付托运费2600元;5.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将车辆自高速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拖运到原告所在地支付拖车费9000元;6.宁夏公**山分局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收费票据,证明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1850元,该款原告已赔偿完毕。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3.对原告主张的吊装费、托运费、公路路产损失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9000元拖车费系二次施救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6408022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高速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禇之清的驾驶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

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127710元;

2.原告主张的64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600元吊装费、2600元托运费,合计5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公路路产损失318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住所地系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回族乡刘皮庄村,事故发生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地就近修理,而是将受损车辆拖回原告所在地,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考虑到原告将车辆拖回后势必节省交通费、食宿费及便于车辆监管的实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本院酌情确认8000元。

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吊装费、托运费、拖车费合计147310元,由被告在冀J×××××(冀J×××××挂)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公路路产损失31850元,应当由被告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后,理应取得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合计17916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骅市**有限公司保险金合计179160元;

二、驳回原告黄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黄骅市**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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