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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车辆交强险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部分公司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05分,范**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沿太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铜川路交口右转弯后,与沿铜川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120155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刘**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张**的身份证、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及证据

1、车损147188元,提交公估报告1份;

2、鉴定费740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

3、拖车费500元,提交发票1张。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数额过高,应该结合维修发票予以认定。2、对于拖车费无异议。3、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范**的驾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冀J×××××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被告张**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依责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损147188元,系黄**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400元,系原告为公估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5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55088元,冀J×××××号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扣除交强险应赔偿2000元,剩余15308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应诉、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308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后,被告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刘**承担22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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