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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律**与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律**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7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辩称:冀J×××××/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5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5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骅市天纬**海新区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J×××××/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律**。该车在中华**州公司投有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1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每座5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5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刘**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易县十八盘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刘**、律**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律**无责任。律**、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车辆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的损失及依据

1、医疗费4718.3元,证据为保定**心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明细,收费收据5份。

2、护理费1270元,127×10=1270元。

3、误工费4430元(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年,主张1个月)。证据为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4、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10918.3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

1、车损:108492元。证据为公估报告书一份。

2、鉴定费:5500元。证据为发票一张。

3、赔偿三者损失佟**家的树木等损失16000元,证据为刘**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4、吊车费:10000元,证据为发票一张。

5、托运费,吊装费10000元,证据为发票一张。

以上共计149992元。

原告律**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6091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保定**心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明细,收费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未住院,不应该支持护理费。误工期间过长,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2、对车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赔偿佟树朋家的树木等损失16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刘**的证明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认可。4、吊车费10000元;托运费,吊装费10000元不应支持,如果支持,请求属于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1、车损公估报告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支持。2、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当时原告的车辆掉入山涧,需要吊车施救。车辆毁损严重需要托运,到达停车场后需要吊装。以上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因原告车损鉴定系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合法有据,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庭不予准许,当庭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冀J×××××/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黄骅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律**。冀J×××××/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律**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律**人伤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18.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要伤情为多发外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护理天数7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100元=5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确认原告律**为运输人员,其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年,酌情确认15天,确认误工费为:53159元÷365×15=218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合计7803.3元。

本院认为

原告财产损失: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当庭驳回,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108492元;鉴定费5500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三者损失佟**家的树木等损失16000元,原告律建伟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吊车费10000元,托运费、吊装费100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人伤及车损合计15779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冀J×××××号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建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803.3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吊车费、托运吊装费14999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代位赔偿佟**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10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合计15779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中公示联合财产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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