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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胡**、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3000元,被告刘**对此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缺席无答辩。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胡**今借宋**现金218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胡**签字,担保人刘**签字,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7日原告胡**将200000元通过其岳母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黄骅骅西分理处转至被告胡**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另外18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胡**。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偿还欠款5000元,剩余欠款213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西分理处出具的转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胡**偿还欠款2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着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担保方式。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对被告胡**欠款21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参加庭审活动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偿还原告宋**借款213000元;

二、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被告胡**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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