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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冀J×××××挂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185000元,挂车车损76000元,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三者方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冀J×××××/冀J×××××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合计为261000元及不计免赔,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为550000元及不计免赔。

2015年7月18日13时10分,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蔡**驾驶投保车辆沿海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华大街中王曼村路口处,与沿中王曼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所驾车冀J×××××号车相撞,造成李**及其乘车人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蔡**、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蔡**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提交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损27320元;

二、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费1020元;

三、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施救费8500元;

四、提交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9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740元,向被告中华**心支公司主张19870元。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承担。施救费并非正规收费单位出具。挂靠协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有具体的赔偿价格清单。车损为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下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裁判理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黄骅**证中心出具,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车损依法确认为27320元;鉴定费1020元,是为确定原告车损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合法有据,依法确认为8500元;原告主张的三者路产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49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41740元,应当先由三者方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9740元,由被告中华**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蔡**保险金1987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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