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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诉称:2015年11月18日8时40分,被告李*驾驶冀J×××××号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路与海丰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渤海路与海丰大街交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李*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王**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4720.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系于春山,被告李*和于春山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承担,2.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损失由我与原告依责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冀J×××××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在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8时40分,被告李*驾驶冀J×××××号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路与海丰大街交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渤海路与海丰大街交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系于春山,被告李*与于春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黄**居医院、黄**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5594.07元;2.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3.诊断证明、病案、高**的身份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尾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高**一人护理,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826元;4.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黄骅市家富富侨足浴店从事保洁主管工作,月工资收入2500元,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0000元;5.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予以认可。

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按37天计算;3.认可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分别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7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车险人伤查勘表,证实原告无业,护理人高**在广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车险人伤查勘表可以体现原告居住在黄骅市康安小区的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注意力都集中在原告伤情上,并未仔细查看探视表的具体内容,原告的工作的情况以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为准。

被告李*质证意见为:对该车险人伤查勘表的真实性、原告工作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不清楚。

另查明:黄**科医院病案记载,原告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并腰4椎体不稳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王**承担15%,由被告李*承担85%。原、被告双方对冀J×××××号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李*依责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二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医疗费为15594.07元;

2.根据病案,原告实际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100元∕天×37天=3700元);

3.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车险人伤查勘表,是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对原告工作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进行的调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高**一人护理,按高**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4317元(3500元÷30天×37天=4317元);

4.根据车险人伤查勘表,原告系无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尾骨骨折,考虑原告腰3∕4、腰4∕5椎间盘突出并腰4椎体不稳定的事实,原告需较长时间休养。结合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同意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20天,据此,误工费为7937元(24141元÷365天×120天=7937元);

5.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康安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地点到黄**居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往黄**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5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9294.07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9294.07元,由被告李*依责赔偿7900元(9294.07元×85%=7900元)。原告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81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404元,共计22404元;

二、被告李*依责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王**承担129元,由被告李*承担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8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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