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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进饲料,欠原告饲料款共计76,27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7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饲料款柒万陆仟贰佰柒拾元正,76270,2014、7、31蔡**”。后经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从原告张**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6,27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欠原告76,270元饲料款本院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

货款7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蔡**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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