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律金堂、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律金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财产损失52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律**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辩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剩余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20分,在黄骅市境内,李*无证驾驶冀J×××××号轿车沿羊孔路由西向东行驶中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刘**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及刘**车辆乘车人牛**、刘*、刘*、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及乘车人无责任。被告李*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律金堂,系李*借用律金堂的车辆发生该事故。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系冀J×××××号轿车车主。

原告刘**的人伤损失,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已经作出调解书。被告李*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刘**不予认可,被告李*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款情况。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1、车损48492元,依据车损公估报告确认。

2、鉴定费24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

3、施救费14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确认5229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黄**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李*借用机动车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对原告刘**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律金堂将车辆借给李*使用,未核实李*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存在过错,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被告李*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52292元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依责按90%赔付47062.8元,由被告律金堂依责按10%赔付5229.2元。被告李*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款情况,本案中暂不作确认,在李*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

被告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付原告刘**财产损失47062.8元;

二、被告律**赔付原告刘**财产损失5229.2元;

三、被告中国平**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