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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9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方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标的车如去4S店维修,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司机张*驾驶冀J×××××车,沿南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滕线王庄子村西500米处时因躲避情况,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张*驾驶的冀J×××××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833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一、车损202892元。(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车损鉴定报告,被告方虽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施救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异议,该费用系车辆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三、鉴定费102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2136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冀J×××××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213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车损等损失213692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阳光**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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