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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公司)从事运营,王**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8月7日3时40分,崔**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新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07线与2号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30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冀J×××××挂)号车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定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783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公司从事运营,王**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2014年10月27日,黄骅**公司在被告处为冀J×××××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225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黄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8月7日3时40分,崔**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新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07线与2号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30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的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黄骅**公司的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黄骅**警察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鉴定,冀J×××××号车损失为83270元;2.价格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冀J×××××号车车损鉴定费2698元;3.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冀J×××××号车施救费8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476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承担2000元后,剩余损失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承担,保险金为27830.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身份证、车辆挂靠协议、王**的驾驶证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黄骅**公司的道路运输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黄骅**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黄骅**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30%。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的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J×××××(冀J×××××挂)号车行驶证及黄骅**公司的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原告提供的道路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83270元;

2.原告主张的2698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的8800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本次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9476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承担2000元后,剩余92768元,由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30%承担保险责任,保险金为27830.4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合计27830.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保险金合计27830.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阳光**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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