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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段占法、隆尧**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段占法、隆尧**运输队(以下简称隆尧华联运输队)、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占法、隆尧华联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告系鲁B×××××(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杜**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其中,鲁B×××××号车挂靠在青岛市**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冀J×××××挂号车挂靠在献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2015年9月30日2时53分,杜**驾驶鲁B×××××(冀J×××××挂)号车沿新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07线与老307线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待信号灯的由被告段**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段**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隆*华联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合计66180.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段占法缺席无答辩。

被告隆*华联运输队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辩称:1.对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冀E×××××(冀E×××××挂)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杜**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其中,鲁B×××××号车挂靠在青岛市**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冀J×××××挂号车挂靠在献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营。2015年9月30日2时53分,杜**驾驶鲁B×××××(冀J×××××挂)号车沿新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07线与老307线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停等待信号灯的由被告段**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违法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隆*华联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冀E×××××(冀E×××××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段**的驾驶证及冀E×××××(冀E×××××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认为杜**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黄价鉴损字(2015)第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黄骅**警察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210524元;2.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41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单方委托,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2.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虽然当庭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鲁B×××××(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杜无敌系原告的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段**驾驶的冀E×××××(冀E×××××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隆*华联运输队,在被告段**、隆*华联运输队均缺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段**是否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段**与被告隆*华联运输队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承担70%,由被告隆*华联运输队承担30%,被告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E×××××(冀E×××××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法委托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虽然当庭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210524元;

2.原告主张的541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上述车损、鉴定费合计21593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2139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64180.2元(213934元×30%=64180.2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隆*华联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占法、隆*华联运输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杜*车损、鉴定费合计2000元,在冀E×××××(冀E×××××挂)号车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杜*车损、鉴定费合计64180.2元,共计66180.2元;

二、被告段占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杜*上述保险金后,被告隆尧**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中国人**邢台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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