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国诉称:原告系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与中捷一号路交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董*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再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董**补充内容为:经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为69300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7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车辆属不足额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90%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系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12月18日,黄骅**公司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为冀J×××××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限额1764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黄骅**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9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与中捷一号路交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董*驾驶的冀J×××××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第130983520155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黄骅**公司道路运输证、原告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冀J×××××号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宝**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69300元;2.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3700元;3.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3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对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2.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冀J×××××号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新车购置价为196000元。黄骅**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为该车投保时,该车辆已使用4年多。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176400元,是双方根据该车实际价值协商确定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沧州支公司签到订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黄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黄骅**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9835201551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69300元;

2.原告主张的3700元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766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新车购置价为196000元。黄骅**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为该车投保时,该车辆已使用4年多。随着车辆的使用,再加上保养不及时,以及车辆的折旧,其实际价值势必会在新车购置价基础上逐年降低。且被告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176400元,是双方根据该车实际价值协商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属不足额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90%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766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事故认定书,董*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自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向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保险金766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自赔付保险金之日,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请求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中华联**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