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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与史**、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王*、王*与被告史**、安盛天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王*、王**称:四原告分别系王**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2015年12月5日13时00分,被告史**驾驶津N×××××号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线407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王**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查,被告史**系津N×××××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二被告对四原告因王**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662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四原告补充内容为: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72606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缺席无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对津N×××××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史**的驾驶证及津N×××××号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形下,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冀J×××××号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张*、王**、王*、王*分别系王**的母亲、妻子、儿子和女儿。2015年12月5日13时00分,被告史**驾驶津N×××××号车沿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5线407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王**驾驶的未合法年检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被告史**系津N×××××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津N×××××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史**的驾驶证及津N×××××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除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认为王**驾驶未经合法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外,对上述其他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事故发生后,王**在黄**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08元;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费票据,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系车祸后颅脑损伤死亡,支付法医病理鉴定费999元;3.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1元;4.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5.运尸费票据,证明支付运尸费600元;6.黄宅集用(土)字第010605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黄骅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事故发生前,王**与原告王**一直在黄骅市黄骅镇关帝庙村居住,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7.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由7人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5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315元;9.身份证、户口本、孟村回族**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张*1928年2月25日出生,生育两个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87岁,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10元;10.身份证、户口本、孟村回族**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王**1955年6月7日出生,生育两个子女,发生交通事故时60岁。自1995年起患有××,生活不能自理。发生交通事故前由丈夫王**和儿子王*及女儿王*扶养,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026元;11.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2.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黄骅**警察大队委托黄骅**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935元;13.价格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车损鉴定费378元。

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法医病理鉴定费票据及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3.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四原告主张运尸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5.对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黄骅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四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王*华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因被告史**涉嫌刑事犯罪,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7.四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当提供7个处理丧事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8.原告张*的扶养人数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证实,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9.对孟村回族**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王**自1995年起患有××,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王**是否患有××,是否生活不能自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10.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11.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只认可车损4507元;12.车损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另查明:1.根据四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王**驾驶的冀J×××××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09年7月;2.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冀J×××××号车损失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成因分析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王**驾驶的冀J×××××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09年7月。王**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王**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四原告在继承王**遗产范围内承担10%,由被告史**承担90%。原、被告双方对津N×××××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作为津N×××××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确认四原告因王**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四原告主张的408元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四原告主张的999元法医病理鉴定费,是为查明王**死亡原因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四原告主张的401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成因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年÷2=23119.5元);

5.四原告当庭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黄骅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事故发生前,王**与原告王**在黄骅市黄骅镇关帝庙村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骅市黄骅镇关帝庙村位于黄骅市城区内,属城中村。王**虽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在黄骅市城区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主要消费于城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

6.根据本院确认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50000元;

7.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可酌情由5人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5天,据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当为3167元(46239元∕年∕人÷365天×5天×5人=3167元)。四原告主张2315元,本院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的消费标准为依据。基于死亡赔偿金的同样理由,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张*1928年2月25日出生,生育两个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时87岁,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10元(16204元∕年∕人×5年÷2人=40510元);

9.根据王**自事故现场到黄**科医院抢救治疗,并将王**尸体运送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高寨镇大许孝子村安葬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600元;

10.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价格鉴证部门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冀J×××××号车损失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车损为5935元;

11.四原告主张的378元车损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的600元运尸费理应包括在丧葬费和交通费中,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孟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不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更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原告王**自1995年起患有××、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四原告关于给付原告王**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医疗费40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津N×××××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法医病理鉴定费、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600764.5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津N×××××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剩余490764.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津N×××××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441688.05元(490764.5元×90%=441688.05元)。上述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6313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津N×××××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31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在津N×××××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3881.7元(4313元×90%=3881.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分公司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N×××××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王**、王*、王*医疗费408元,在津N×××××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王**、王*、王*法医病理鉴定费、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张*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在津N×××××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王**、王*、王*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2000元,在津N×××××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王**、王*、王*医病理鉴定费、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张*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445569.75元,共计557977.75元;

二、驳回原告张*、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张*、王**、王*、王*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史**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原告张*、王**、王*、王*承担84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469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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