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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舒*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舒*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舒*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选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阀门,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货款73500元的欠条并签名,截止今日被告拖欠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舒*红辩称:被告已不欠原告的款,因南**化公司使用原告给被告供的阀门,阀门有质量问题导致南**化公司欠被告20余万元不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与原告的哥哥杨**达成口头协议,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的7万余元抵顶被告20余万元的损失,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欠款。

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500元的事实。

被告舒**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阀门,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欠杨万选货款73500元,大写:柒万叁仟伍*元整,舒双红,2013、2、6号,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给被告舒*红提供阀门,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随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所欠73500元的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阀门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已用本案起诉的欠款抵顶了被告损失,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舒*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杨**货款7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舒*红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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