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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款有限公司与中商财**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萍乡市安**款有**(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中**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天**公司与中**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中**司为天**公司向国**银行(以下称国开行)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天**公司为此向中**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后中**司与国开行签订担保合同,天**公司与国开行订立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因中**司经营问题,银行终止了相应担保业务,天**公司与中**司一致同意解除委托担保合同,但中**司只退还了保证金380万元,余款120万元至今未退,2014年8月19日,天**公司还清国开行全部借款。现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退还保证金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清之日止)。

原**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司与国开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证明中**司为天**公司向国开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天**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天**公司向国开行借款5000万元;

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司出具的收据、国开行进账单,证明天**公司向中**司支付500万元保证金,中**司仅退还380万元的事实;

4、中**司出具的关于江西省担保客户担保保证金的说明,证明中**司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5、国开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天**公司已将国开行贷款还清。

被告中商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天**公司向国开行借款,委托中**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9日,中**司与国开行签订编号为×××的《担保合同》,为天**公司向国开行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天**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编号为×××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公司向国开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天**公司向中**司交纳保证金500万元,中**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2014年3月6日,中**司向天**公司退还保证金380万元。

2014年3月26日,中**司出具《关于江西省担保客户担保保证金的说明》,写明:因中**司担保的由北京**理公司发行的私募股权基金出现了到期不能按期兑付的问题,致使国开**分行暂停了与中**司的担保业务合作。由于缺少收入中**司经营出现问题,为不影响天**公司利益,经中**司征求国开**分行同意,将中**司为天**公司在国开**分行担保的部分保证金转移给天**公司。所欠天**公司的保证金剩余部分中**司将采取如下方案进行解决。第一,尽快筹集资金争取在天**公司贷款到期日六个月内归还;第二,加快不良资产处置;第三,目前中**司正在加快资金回笼,预计八月底相关资金即可到位,到时中**司还可以为天**公司在其他银行或渠道融资提供担保。

2014年8月19日,天**公司已向国开行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截至庭审日,中**司尚余12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26日中**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西省担保客户担保保证金的说明》,中**公司在2014年3月26日前已经不再就天**公司向国开行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中**公司即应退还保证金。中**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20日后六个月内即最迟至2015年2月19日前退还剩余保证金,现期限已过中**公司仍未还款,故天**公司要求其退还剩余保证金120万元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占用天**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3月26日前中**公司即已不再提供担保,故最迟2014年3月26日前应当退还,现天**公司仅主张自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损失,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萍乡市安**款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二十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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