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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静**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等33人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平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8月30日支付5380元、7600元加入被告会籍成为被告会员,双方约定会籍自开卡之日起有效期41个月,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开卡。2014年12月17日,被告突然停止营业,距离原告会员卡到期还有14个月零8天,应退还原告12980÷41个月÷30天×428天=451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4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到2014年12月中旬,已资不抵债,正准备申请破产。现公司已停止营业,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8月30日支付5380元、7600元加入我公司成为会员,约定有效期是36个月,另5个月是需要请假的,但原告并没有请假。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同意退还原告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会籍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填写《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并向被告交纳5380元会籍费办理高温1年卡,与被告签订《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写明卡种类型为高温1年卡,有效期12个月,入会起始日期空白。2013年8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7600元升级为通用三年卡,有效期36个月+5个月假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9月25日开卡使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10月4日开卡使用。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开卡使用,有效期是3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纳会籍费后,被告应当依约提供瑜伽馆的健身活动,双方以此作为合同目的。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已属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静悦幽兰瑜伽馆入会申请表》中未写明入会起始日期,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卡日期,故本院以原告第一次自述为准。原、被告双方对有效期有异议一事,现原告主张有效期41个月,计算至每月每天消费金额低于被告主张的3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会籍费,本院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主张退还的会籍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静悦幽兰会员入会协议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平会籍费四千五百一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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