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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北京静**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等33人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了一张5000元100次的卡,只去了2次。2013年12月16日,原告因出国办理了请假一年的手续,再起动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突然停止营业,却以原告卡过期为由不退钱。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我公司的会员,不存在解除协议书的问题。且原告也没有请假一事,现此卡的开卡时间、终止时间都无法确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瑜伽馆的投资开办者。原告称其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纳5000元办理高温瑜伽100次卡,2012年10月31日开卡,仅消费2次。并表示2013年12月16日因出国请假一年。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中**行账单明细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交纳5000元办理次卡。该账单中显示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消费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的高温100次卡,有效期系12个月,现已过期。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会籍顾问王**、前台李**、店长张**签字确认的挂起申请表一张,用以证明其因出国特将会员卡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挂起一年,该挂起申请表中写明有效期剩余6个月。被告否认此挂起申请表的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办理的高温次卡有效期一事。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停止营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中**行账单、挂起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办理过高温次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退还会籍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卡日期及使用次数,故本院以原告自述为准。被告称原告办理的次卡已过期,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退还的会籍费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尹**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尹**会籍费四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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